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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冯学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结算单是润邦公司单方制作交由固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学仙签字,因冯学仙不熟悉具体业务,直至润邦公司提起诉讼,固耐公司才发现二氧化碳压缩机成本中未计入三台电机的价款,构成重大误解。原审法院未将相应款项予以扣除,致民事责任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为完成系争两份技术服务合同所产生的人民币543,536元货款,应与润邦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相抵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学仙作为固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商事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签署较大金额的合同履行结算单据,应当审慎行事,其应当知道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结算单签署于2012年11月,截至2016年12月,固耐公司陆续向润邦公司付款人民币470万元,期间固耐公司从未对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提出异议。在润邦公司就剩余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后,固耐公司却以其法定代表人冯学仙不熟悉具体业务为由,主张结算单签署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商业惯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固耐公司主张抵销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人民币543,536元货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抵扣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此外,原审法院针对固耐公司有关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进行了审理和裁判,不存在遗漏固耐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其该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固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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