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夏翔(北京柴傅律师事务所)
许浩
固安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玉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京华,该公司总经理。
李春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
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靖福),从事建筑业的个体劳动者。
原审被告姜元山(又名江山),
上诉人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海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料单),对于每批次运送混凝土的情况均有详细记载,包括混凝土的方量、强度等级、浇筑时间、需求数方量、浇筑部位、运送司机、搅拌员及运送时间等,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认定金海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的数量是真实客观的。二审期间,虽然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马公庄工程中有部分混凝土是自已搅拌的,但经核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自行搅拌混凝土所浇筑的部位与金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所浇筑的部位并无重合的地方,即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公司虽举证证明自己也搅拌了部分混凝土,但并不能以此否定金海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至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申请应当在一审时提出,其目的在于避免拖延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除非有客观原因阻碍当事人无法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一审时有客观原因阻碍其无法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4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海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收料单),对于每批次运送混凝土的情况均有详细记载,包括混凝土的方量、强度等级、浇筑时间、需求数方量、浇筑部位、运送司机、搅拌员及运送时间等,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认定金海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的数量是真实客观的。二审期间,虽然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马公庄工程中有部分混凝土是自已搅拌的,但经核对,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自行搅拌混凝土所浇筑的部位与金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所浇筑的部位并无重合的地方,即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公司虽举证证明自己也搅拌了部分混凝土,但并不能以此否定金海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至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申请应当在一审时提出,其目的在于避免拖延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除非有客观原因阻碍当事人无法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一审时有客观原因阻碍其无法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4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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