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原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原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地产公司)诉被告邢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金海城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总房款为70138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
合同第七条规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项第(2)分项规定,买受人付款“逾期超过6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211385元的首付款,尚有490000元需要银行按揭贷款。
但是,在后来我司与被告联系银行按揭贷款事宜时,被告所留下的两个联系电话全部停机,向被告住所地发去的《通知函》也被退件。
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由于被告长期联系不上,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800元。
被告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办理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已过两年多,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且并未前来原告处办理房屋交接事宜。
被告用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虽快递被退回,但可以看出原告在积极履行催告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通知函是按合同中被告的地址邮寄,该通知函应视为送达。
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首付款211385元。
合同的解除系由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关于固安县金海城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购房首付款211385元。
三、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办理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已过两年多,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且并未前来原告处办理房屋交接事宜。
被告用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虽快递被退回,但可以看出原告在积极履行催告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通知函是按合同中被告的地址邮寄,该通知函应视为送达。
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首付款211385元。
合同的解除系由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关于固安县金海城小区8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购房首付款211385元。
三、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炳烨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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