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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固安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知子营乡马庆村北、廊涿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88655255T。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公安局三期门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73896190D。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旺,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8545421Y。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迪,该公司员工。

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固安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和第三人中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时代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大成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河北省固安县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固安县皇家尚苑项目。2011年5月12日,原告出资490万元,第三人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成立中冶时代(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时代固安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大成公司。时至今日,该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三人共投入1000余万元,原告投入近1.7亿元;该项目现建有三栋楼,建筑面积共五万余平方米,其中回迁面积有两万四千平方米。虽然8年有余,该项目未完工且没有安排回迁,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与第三人两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组织召开了中冶时代固安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决定第三人退出固安皇家尚苑项目,由原告接管。现第三人撤销委托,又不对项目继续进行投资,公司依然处于僵持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其次,虽第三人曾召集董事会,但是由于矛盾的股东双方力量对峙,导致在表决时,无法达成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法规定,重大事项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对于一般事项由章程规定比例。此时,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间矛盾加深,再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达不到法定或章程规定比例,这正是公司法规定的僵局出现。再次,大成公司的董事由原告与第三人指定,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董事会作出任何实质性决议。如今董事之间的僵局,实际上就是股东间的僵局,实质也是所代表的股东利益的矛盾。大成公司成立之初,原告与第三人就存在着对峙,项目长达7年之久也未能完工,每天都在发生回迁房租及工程款等费用的损失,同时长期不安排回迁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加剧。故此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所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未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情形,不应解散。第一,我公司未达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地步。2016年7月29日,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形成了决议。2018年3月23日,董事长赵山虎向原告发出于2018年4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原告于3月26日收到,4月11日原告未派人出席股东会,此次临时股东会按期举行并形成决议。而本案起诉日期是2018年6月13日,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以上的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原告作为拥有49%股权的股东,拥有25董事,如果认为有必要完全可以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及临时会议。然而,原告并未尽职,在另一股东中冶时代公司提议召开时,又不配合,也未提供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证据,因此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告并未提供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证据。双方合作只进行到拿地阶段,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该幅土地上至今不应有任何建筑,然而原告不顾被告反对,无视法律法规之规定,强行建设三栋楼房约五万平方米,其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更不能成为其诉称,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源于其与第三人两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从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理由。第三,原告诉称虽第三人曾召集董事会,但是由于矛盾的股东双方力量对峙,导致表决时无法达成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其混淆概念,我国公司法从未规定董事会表决时必须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比例,更没有关于重大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规定。第四,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该宗地块有回迁户40余户尚未回迁,涉及民生问题,被告作为国有资本参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改善民生、为民造福的责任和能力,相关工作也正在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此时解散公司必然使民心动荡不安,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一,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固安县皇家尚苑项目,该项目东区、南区、北区233亩建设用地搬迁、土地整理已由原告全部完成,于是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大成公司,之后我方先后投入数千万资金(以审计报告为准)。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也未完成233亩土地搬迁、整理,只在大成公司成立后,由大成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竞得土地26.55亩(至今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文),233亩土地根本不存在,其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其起诉状内容矛盾重重,与事实严重不符,法院不应支持。第二,原告不顾被告和第三人反对,强行在被告土地上建房三栋约五万平方米,用于抵账、销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已对原告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此时解散公司将不利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利益保护。第三,被告并未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第四,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大成公司,该宗地块有回迁户40余户尚未回迁,涉及民生问题,作为大成公司股东第三人,系国有企业,如此时解散公司必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社会矛盾激化的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固安县皇家尚苑项目。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中冶时代固安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资讯(不含中介服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其中,原告出资490万元,第三人出资510万元。该公司章程还规定了公司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2013年2月5日,第三人致函原告,内容为:第三人退出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的固安县皇家尚苑项目,该后续开发由原告独立完成,与该项目开发相关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第三人退出该项目的具体事宜双方再行协商约定。2013年7月18日,中冶时代固安公司更名为大成公司。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全权委托马俊林负责进行该项目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及回迁合同的签订与赔偿等,该授权委托书中还指明,在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已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被告所有股份,转让进程已通过二十二集团会议,正等待集团审批。2016年7月29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出资情况进行了核实和确认,并表决决定,双方股东所投部分资金为被告股东借款。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撤销函件通知书,撤销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致函中的委托事项及2014年1月22日授权委托书的一切授权。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于2018年4月11日上午9:00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8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8年4月11日,被告大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并未出席;该会议决议,由第三人行使对被告大成公司的控制权,免除苏铁兴、郭朋松董事职务,同意选举罗勇、李西珍为公司董事。现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山虎(董事长),董事为赵山虎、罗勇、李西珍、马俊林、张雪松,其中,赵山虎、罗勇、李西珍为第三人委派,马俊林、张雪松为原告委派,监事为李宇白,总经理为张琳,财务负责人为焦志国。2018年7月12日,固安县旧城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皇家尚苑项目(南区、东区、北区)情况的说明,指出该项目南区已获得出让土地26.373亩,但由于资金链断裂、开发停滞,规划5栋楼,已建3栋封顶,涉及的回迁居民尚未全部安置;该项目东区尚未取得土地出让,近几年没有实质性进展,已取消原告金典公司的开发主体资格,拟建街角公园广场;该项目北区原告金典公司虽与部分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未能取得开发改造主体确认,该片区已纳入固安县人民政府与其他公司战略合作范围,原告金典公司对此已无开发可能。
另查明,第三人已另案提起对原告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其在诉状中称:目前,大成公司股东僵局、董事僵局、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现在,被告公章和营业执照由固安县信访局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冶时代固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函、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撤销函件通知书、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关于皇家尚苑项目(南区、东区、北区)情况的说明、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供的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通知、签到表、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成公司在经营中,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等,互相合作,共同经营,正确履行股东职责,但双方已产生较深矛盾,长期冲突,无法对公司重大经营行为进行协商。被告大成公司虽在2016年7月29日和2018年4月11日召开了股东会,但都与公司重大经营行为无关,被告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过有关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股东会或做出有效的关于公司重大经营行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由于资金链断裂,目前正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经营所必须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已被固安县信访局收存保管,被告无法做出重大的经营行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被告大成公司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第三人已提起对原告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行为表明,被告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因被告、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合理有效方案和措施用以解决目前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被告大成公司仍将处于停滞状态,无法恢复进行正常的经营行为,被告公司应予解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固安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固安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忠
人民陪审员 徐广立
人民陪审员 冯军旗

书记员: 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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