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
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
地址:固安县渠沟乡西辛庄二村。
负责人:郭宝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渠沟顺达塑料制品厂负责人郭宝海及其委托代人郜凤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焊工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原告方的焊接活,在焊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及职业技能,造成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对此次火灾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在未明确被告是否有焊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其焊接车棚,且在焊接车棚处堆放了极易引燃的塑料物品,未设置明显警示设施;并在焊接时未对易燃物进行妥善处置,在焊接前亦未取得动火证,疏于安全防火意识。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此次火灾事故主次责任无法辩清,故本院酌定,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总额480000元的50%,即24000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工人闲置工资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40000元(480000元×50%=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原、被告各负担216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焊工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原告方的焊接活,在焊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及职业技能,造成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对此次火灾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在未明确被告是否有焊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其焊接车棚,且在焊接车棚处堆放了极易引燃的塑料物品,未设置明显警示设施;并在焊接时未对易燃物进行妥善处置,在焊接前亦未取得动火证,疏于安全防火意识。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此次火灾事故主次责任无法辩清,故本院酌定,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总额480000元的50%,即24000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工人闲置工资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40000元(480000元×50%=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渠沟乡顺达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原、被告各负担216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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