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渠沟乡渠沟(固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993013-1。
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茗岙乡中村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芳、王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京南绿洲小区第0013栋1单元23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811814元。
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交纳首付款251814元,剩余房款560000元做银行按揭。
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2014年1月9日,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后,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不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由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撤销该诉争房屋的备案登记,必须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履行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有关手续。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要求履行合同,同意给付剩余房款,不再办理按揭贷款。
如果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原告补偿我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损失,退还我首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被告胡某某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交付首付款后,由于被告信用征信审核未通过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5年4月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单,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对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解除合同,应返还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26032),被告胡某某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
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胡某某购房款25181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51814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
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9.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被告胡某某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交付首付款后,由于被告信用征信审核未通过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5年4月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单,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对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解除合同,应返还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26032),被告胡某某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
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胡某某购房款25181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51814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
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原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9.5元,被告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