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某某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惠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惠某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张建民
审判员 马兰
书记员: 任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