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安县惠某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固安镇知子营西村129号,组织机构代码:57006025-9。
法定代表人:姚玉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轩某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三高农业示范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安强,总经理。
原告固安县惠某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惠某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轩某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安县实验室采购安装合同,工期1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24403元,剩余73597元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轩某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惠某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73597元及利息11692.6元。(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北京轩某农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韩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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