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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呈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固安县呈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地址:固安县马庄镇南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旭阳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倪继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呈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建军和被告姚君华的陈述、被告姚君华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足以认定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姚君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姚君华拖欠原告李建军275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姚君华应如约清偿,现被告姚君华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君华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君华与郭静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姚君华否认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静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军对被告姚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建军对被告郭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姚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建军和被告姚君华的陈述、被告姚君华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足以认定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姚君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姚君华拖欠原告李建军275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姚君华应如约清偿,现被告姚君华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君华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君华与郭静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姚君华否认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静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军对被告姚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建军对被告郭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姚君华负担。

审判长:岳军勇

书记员:徐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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