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押金1000元,共计88948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已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调解,该案早已结案,双方互不相干,且被告是因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而被辞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未曾收取被告任何押金,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请求对裁决书予以撤销,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王某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申请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押金1000元有原告单位收取,原告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应赔偿被告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6个月,原告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就社会保险费,原告理应为被告补交,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失业后被告没有失业保险。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常年加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王某诉称,2006年3月份经被告招聘去其处参加工作,具体从事交警协勤工作,至今已11个年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加班加点,法定节假日从未安排休息,也未安排倒休,况且原告一直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份我在执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相关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解决。现原告无故将我开除,为此我到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1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由原告为我缴纳工伤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5993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4元、加班费43308元、失业保险金3253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及工伤鉴定费600元。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王某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王某一方面对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满,要求撤销裁决书,另一方面又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又要求我方向其支付裁决书判令的内容。2、王某申请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我方并未欠缴王某社会保险,且我方也曾就社会保险情况与王某沟通,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仅在仲裁阶段已过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也已过诉讼时效。3、王某申请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是由我方辞退的,且王某在仲裁庭审及民事诉讼中均承认该事实,对此事实,我方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另外王某是因违反我方的规章制度而辞退的,王某多次违反工作纪律、拒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散步谣言,严重损害了我方及政府的社会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我方基于固安县公安局印发的固公办[2016]135号《固安县公安局辅警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29条、30条的相关规定,将王某予以辞退。因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辞退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王某申请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王某手写的证明其散布谣言的书面检查的真实性是毋庸质疑的,王某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其发表了对我方不满的言论,且其所述内容与书面检查一致。若王某拒不承认其写过该检查,只能证明其不仅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而且拒不改过。作为公安管理服务人员,王某不仅在事实上对我方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且意识不到其行为的违规违纪性,更应将其辞退。4、一次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与依据。在给王某认定了工伤及伤残鉴定完毕后,双方就该事故进行了公正、充分的协调,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伤赔偿调解书”。调解书是依据自由原则对自身财产及利益的处分,法院及王某都应尊重。王某当时同意签订该调解书的前提是只要让其继续上班,他说就放弃所有请求,王某在工作期间又产生了违法违纪行为,这是由新的事实发生所造成的,与原调解书无关。王某在已进行了工伤认定且已知晓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情况下,自愿与交警队签订了该调解书,双方就工伤赔偿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交警队已经依调解书向王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王某是因过错被开除的,不符合支付各项工伤赔偿的条件。该调解书的赔偿金额是公平公正的,王某并不具有撤销权;5、王某请求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6、王某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王某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8、王某要求支付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王某入职固安县交警大队工作,岗位是交警协警,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07.58元。2010年12月23日,王某在执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无责任。2011年8月16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廊人社伤险认决(固)字[20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了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31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廊劳(工伤)鉴(初)字【2011】54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属九能伤残。2012年1月18日,固安县交警大队与王某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赔偿王某护理费、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贰万伍仟圆整;…即日结案、日后互不相干”。当日,固安县交警大队向王某支付了赔偿费25000元。2017年1月9日,固安县交警大队以王某不遵守公安工作纪律、泄露单位涉密信息、公然抵抗单位党组决议,并上网散步产生恶劣影响为由将其辞退。2017年2月10日,王某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固安县交警大队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5962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6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4元;支付加班费100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3253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60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2017年3月31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裁决固安县交警大队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押金1000元,合计88948元;固安县交警大队为王某补缴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未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王某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王某、固安县交警大队均不服该裁决。2017年4月13日,固安县交警大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判令固安县交警大队不向王某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4月18日,王某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判令固安县交警大队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判令固安县交警大队支付经济赔偿金5993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30元、加班费43308元、失业保险金3252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及工伤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检查、固安县公安局关于印发《固安县公安局辅警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仲裁庭审笔录、会议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30日及2011年7月14日的证明、廊坊银行固安支行交易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保证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被告)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原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7)冀10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5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10民终字53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固安县法院在2018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安县交警大队与王某均不服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固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王某提交的两份证明、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固安县交警大队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固安县交警大队与王某自2006年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2017年1月9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因对固安县交警大队要求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采取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劳动派遣交警队也要实施了”、“霸王条款”等微信信息,公开散布不满言论,诋毁固安县交警大队公众形象,违反了固安县交警大队的规章制度,为此固安县交警大队以其不遵守公安工作纪律、公然抵抗单位党组决议,并上网散步产生恶劣影响为由将其辞退,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王某请求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固安县交警大队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在工作期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由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在事故发生后,就工伤赔偿问题王某与固安县交警大队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双方已履行了协议内容,调解书中还明确约定,“即日结案,日后互不相干”,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说明王某与固安县交警大队就伤残赔偿金问题已解决完毕,因此王某请求固安县交警大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被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终止劳动关系,由本人提出申请,2012年1月18日王某与固安县交警大队签订调解书时,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不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固安县交警大队应当支付王某这两项补偿金。王某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元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6元(4367.4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4367.4元×6个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王某的工作性质为交警协勤,并不是每天工作8小时,而且王某工作时的工资也不低于河北省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王某请求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虽由固安县公安局收取,但实为固安县交警大队代收,解除劳动合同后,固安县交警大队应当返还收取王某的保证金100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对王某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害调解解决,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在调解时已产生,已在调解书一并处理,王某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请求固安县交警大队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合计87348元。二、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王某保证金1000元。三、驳回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人民审判员 王炳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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