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谷云飞
陈某某
梁荣
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安县京开路西侧北关段。
组织机构代码:31991984-7。
法定代表人:李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梁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系被告陈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荣、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经我公司介绍购买房屋,并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交纳居间费35000元,当时被告称带钱不足没有缴纳,说好在交首付时交付,但至今我公司只接到因被告未完成交易我公司无法向卖方支付的被告10000元定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2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主张的居间费用不明确。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及房屋所有人荐家帅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及房屋买卖及违约的相关规定且陈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应认定售房人与购房人就商品房买卖达成协议。
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5000元及贷款代理费6000元,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5000元。
本院认为,房地产居间服务具有特殊性,居间服务完成以买卖合同的签订为完成居间义务,但还包括为委托人申请贷款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等后续服务。
从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看,原告未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的交纳是对居间服务费交纳时间的约定,而不能认定是完成居间服务的约定,因此,原告仅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全部居间服务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
但原告作为居间方,在促成被告陈某某与荐家帅订立合同过程中付出一定劳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居间费用15000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3×××40)。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及房屋所有人荐家帅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及房屋买卖及违约的相关规定且陈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应认定售房人与购房人就商品房买卖达成协议。
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5000元及贷款代理费6000元,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5000元。
本院认为,房地产居间服务具有特殊性,居间服务完成以买卖合同的签订为完成居间义务,但还包括为委托人申请贷款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等后续服务。
从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看,原告未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的交纳是对居间服务费交纳时间的约定,而不能认定是完成居间服务的约定,因此,原告仅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全部居间服务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
但原告作为居间方,在促成被告陈某某与荐家帅订立合同过程中付出一定劳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居间费用15000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中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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