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东路甲九号。法定代表人:李品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沧州速连登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盐路张官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胥艳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建,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固定支座(产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见合同),总价款11万元,合同约定;定金为合同额的30%为3.3万元,定金到位后10日内生产完毕,交货地点北京第二机场。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延迟交货每天罚款2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3.3万元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0日内全部生产完毕,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沟通联系无效,为此依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存在违约,原告一直通过李品中139×××@qq.com邮箱将合同文本及加工图纸发送至王智建271×××@qq.com邮箱。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产品,并将一部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在交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提供图纸错误,双方协商补签合同号为CZSLD201707031-2的合同一份,作为CZSLD201707031-1的修改版,并且按照原告提供错误图纸所生产的货物,由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再继续按照原告提供的新图纸生产产品。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并且被告提供的邮箱截图足以证明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自身提供图纸错误。2、合同编号CZSLD201707031-2的合同系原告方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被告邮箱,其附件《合同8.22》明确注明被告已经供货,且盐山县驰骋运输有限公司可以证明被告通过该运输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督促原告回传加盖公章的合同,原告隐瞒存在CZSLD201707031-2合同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将违约责任强加在被告身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货款973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的各种支座,总价款11万元,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完毕,将一部分货物送至反诉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反诉被告因自己提供的图纸错误,导致产品不能按期使用。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2017年7月31日签订合同的修改版,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给付货款9734元后,反诉原告按照调整后的图纸生产。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9734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断。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属于违约,我方交了定金后没有按照要求交货,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共计三页,根据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限与地点。2、定金收据。定金是2017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在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收到定金后10天后生产完毕,交付北京第二机场。第七条,约定了违约金,如逾期未交付逾期1天罚款2000元,并且约定了管辖。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附件中也约定了管道的技术要求,技术要求按照被告提交的合同附件约定的。不存在我们变更图纸的事实。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合同原件、收据均无异议。被告交付一部分货物,是在2017年8月4日运送至北京第二机场。没有超过期限,没有违约。申请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的方式是通过面对面签订,还是电子文件的方式签订。我方保留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双方合同章加盖的顺序进行鉴定的权利。收到了33000元系货款,并非是定金,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写明,且已经过原告认可。被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图纸生产了产品,按原告的要求送到施工现场。提供发货清单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发货,但因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施工方拒绝收货,导致后续货物未能正常按原合同发货。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因发货清单是被告单方面盖章,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一直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送合同文本及图纸。反诉被告通过李品中139×××@QQ.com邮箱,将合同文本及图纸发送至王智建271×××@QQ.com邮箱。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的产品,并将一部分货物在2017年8月4日运至反诉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但在交货过程中,反诉被告发现自己提供的图纸错误,随后双方经过协商签订CZSLD201707031-2的合同一份,作为合同编号CZSLD201707031-1的修改版。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由反诉被告给付货款9734元后,由反诉原告继续按照反诉被告新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前期合同生产的产品货款9734元。提供证据包括:1、电子邮箱电脑截图7份。第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通过两个电子邮箱账号发送合同文本及图纸;第二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也是通过该两个电子邮箱发送;第三份证明反诉被告通过邮箱给反诉原告发送加工图纸;第四份证明了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有问题,又再一次通过电子邮箱发送新的图纸;第5、6、7份截图及合同文本证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系对原合同的一个修改,证明第二份合同的真实存在。2、提交CZSLD201707031-2合同文本一份;3、提供快递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将按照新提供的图纸加工的样品邮寄给反诉被告指定的接货人仲兆刚。3、提供前后对方公司两次的加工图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过来的。2017年7月25日反诉被告给原告提供第一份图纸,在第三份截图中2017年8月16日反诉被告给原告提供第二份图纸。说明了反诉被告给原告发送更改后的图纸,要求按这个图纸加工生产。反诉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网络虚假太厉害了。对证据2、我方要求对方提交合同原件,因为没有我方公章,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及要求图纸进行约定,双方对核对好了不存在变更问题。第一份合同的联系人是李品中,第二份合同中没有联系人,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邮寄时间看不清,并且地址是廊坊市,即便别人收了,不能证明里面就是样品。对2张加工图纸有异议,图纸都是要双方在上面盖章才有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河北盐山(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ZSLD201707031-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焊接式固定支座、焊接式导向支座、卡箍式固定支座、卡箍式滑动支座等,共计22类,总货款为11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定金到位后10日生产完毕”、交货地点北京第二机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图纸生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图纸要求,如现场项目部提出更换或退货,卖方应及时给予更换”;“买方给付卖方定金为合同额30%33000元,卖方安排生产,生产完毕后,全款结清发货”;逾期交货,每天罚款2000元;“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原被告分别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其代理人李品中、王智建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30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原告交来“货款(预付款30%)330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将按合同生产的部分产品装箱,并由盐山县驰骋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孙国龙拉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廊坊市团城辛庄北京第二机场。因原告提供图纸与施工方要求不一致,施工方拒收。司机孙国龙将货物拉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过电子邮箱重新协商变更购销合同。反诉原告销售部的电子邮箱中显示的部分电脑截图记载了如下内容:电脑截图一、“转发:机场支座加工图纸与清单发件人:李品中<139×××@qq.com>时间:2017年8月16日(星期三)晚上6:35收件人:三江源<271×××@qq.com>,附件:2个(普通支座-2017.7.19.xls。)”,并附言“王经理,请根据附图选一个先做个样品。”电脑截图二、“转发:机场支座加工图纸与清单发件人:李品中<139×××@qq.com>时间:2017年8月19日(星期六)上午8:53收件人:三江源<271×××@qq.com>,附件:2个(普通支座-2017.7.19.xls。)”,并附言:“再核对一下这版图纸与清单,昨天下午机场发过来的”。电脑截图三、“发件人:李品中<139×××@qq.com>时间:2017年8月22日(星期二)晚上7:07收件人:三江源<271×××@qq.com>附件:1个(合同8.22.doc)”,并附言:“王经理,请尽快盖章并回传”。电脑截图四、“合同8.2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河北固安签订时间:2017年07月31日需方合同编号:CZSLD201707031-2”,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原合同CZSLD201707031-1的修改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焊接式固定支座、焊接式导向支座、卡箍式固定支座、卡箍式滑动支座等增加到27类,总货款为由110000元变更为123812元。并“特别说明:本合同是原合同的修改版,由于原合同30%的定金已付且本合同1-11项已供货本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1-11项货款9734元,23-27项需要重新加工,增加合同额5768元”;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反诉原告)在从电子邮箱中下载的8.2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文件上盖章后,寄给原告(反诉被告)。另查明,李品中<139×××@qq.com>邮箱的使用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品中,三江源<271×××@qq.com>邮箱的使用人及邮件中所称“王经理”为被告的代理人王智建。
原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速连登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被告速连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平、被告(反诉原告)沧州速连登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王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已承认该合同的有效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图纸生产”,但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也未向法庭提交合同约定的加工图纸。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图纸错误导致施工方拒收生产的货物,嗣后又对合同图纸及内容重新修订。对此,双方产生争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原被告之间多次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传输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其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可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等,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故,反诉原告提交的电子邮箱中反诉被告所发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原告通过邮箱号为139×××@qq.com的电子邮箱多次给被告271×××@qq.com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包括被告所述第二份合同CZSLD201707031-2、新的生产图纸等。通过原告多次主动给被告发送邮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编号为CZSLD201707031-1合同附随的加工图纸存在瑕疵。原告提供图纸瑕疵,不符合施工方的要求,导致被告所生产的货物被第三方拒收。原被告通过电子邮箱要约承诺、达成合意,对所订合同的产品种类、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予以变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业已变更的CZSLD20170703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图纸瑕疵生产的产品,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生产,该部分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予支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发给反诉原告的电子文件8.22合同CZSLD201707031-2,在反诉原告承诺盖章后回传给反诉被告,应认为该合同在反诉原告承诺后成立。但反诉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修订版的CZSLD201707031-2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依照合同约定,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反诉被告在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经确认尚欠反诉原告货款9734元,是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反诉原告也已经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该支付给反诉原告该部分货款973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沧州速连登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734元,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金9734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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