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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鑫达商贸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法定代表人:刘景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鑫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因其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我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安排,但被告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且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事实上被告的社会保险金我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且并不拖欠其工资。本案系被告无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围场鑫达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工资为每月2100.00元。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号证据,员工调岗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3号证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养老保险无欠费情况。失业保险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已缴纳。以上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1号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是连续多个固定合同中的一份,用工之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定了两次劳动合同视为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该通知,且该通知没有对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同被告协商,没有对调岗后的工资进行明示,对内容不认可,被告不存在失职问题。3号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原告为被告参保的时间是2012年,没有为被告缴纳实际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李某某辩称: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未足额缴纳保险,对被告安排调岗,该岗位工资低于原工资标准,且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安排被告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因双方建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存在违法情形,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调整后的岗位每天上半天班,工资为每月8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围场鑫达商贸公司质证:录音整理资料和原录音内容不符,调岗通知原告进行了拍照,800元系基本工资装卸工工资实际发放为3000.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鑫达商贸公司从事食堂做饭工作,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做饭师傅工作,工资标准为2100.00元每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7年9月8日原告鑫达商贸公司为原告李某某下发员工调岗通知,内容为“自李某某入职公司食堂做饭师傅以来,公司员工多次反映饭菜不熟等问题,经公司相关领导多次谈话后仍没有改变,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故进行调岗,岗位调至装卸岗位,自2017年9月8日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新岗位执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录音整理笔录记载,李某某到公司通过手机拍摄的方式对员工调岗通知进行了拍照。被告李某某自2017年8月29日开始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鑫达商贸公司已为被告李某某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的职工失业保险原告鑫达商贸公司已为被告李某某缴纳。被告李某某以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给付拖欠工资2100.00元,给付带薪年休假待遇18000.00元,给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36200.00元,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00元,申请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鑫达商贸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现原告鑫达商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认定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调岗通知、保险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围场鑫达商贸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鑫达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2017年8月29日未到原告鑫达商贸公司上班,原告鑫达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做出对被告的调岗通知,安排被告从事装卸岗位,在通知中约定旷工达5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李素接到该通知后未按要求重新上岗工作。被告李某某以原告鑫达商贸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部分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鑫达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李某某养老保险不存在欠费情况,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李某某失业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本次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称“自己系8月29日离职,9月5日开的工资”工资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况。被告李某某自动离职,原告鑫达商贸公司不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徐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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