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婧(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
法定代表人马树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婧,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住河北省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亚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将保险费打入被告指定卡号上,被告于同年6月17日将发票及保险单交给原告,双方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但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上并未载明被告具体免责条款,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因此被告辩解的与原告有保险利益的职工刘建国系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而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依据赔偿协议约定取得被保险人相对被告的求偿权利,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鑫亚公司保险金40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鑫亚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将保险费打入被告指定卡号上,被告于同年6月17日将发票及保险单交给原告,双方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但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上并未载明被告具体免责条款,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因此被告辩解的与原告有保险利益的职工刘建国系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而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依据赔偿协议约定取得被保险人相对被告的求偿权利,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鑫亚公司保险金40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国会
审判员:陈建民
审判员:何广玉
书记员:李明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