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某
王皓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庙台沟。
法定代表杨小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渔阳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吴某、王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渔阳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以已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渔阳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渔阳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郝建朋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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