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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所主张的2017年8至9月份工资100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份到我公司工作,是我公司财务人员,我公司均按时发放了被告的工资。2017年7月份,被告开始不按时上班,2017年8、9月份更是未到公司上班。后公司才得知被告未辞去我公司职务,就已经到另外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我公司发现后,被告才于2017年9月29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我公司认为,对拖欠被告2017年7月份的工资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仲裁申请主张的2017年8、9月份工资不应支付,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别的公司上班,故不应支付。另外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交接财务。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原告无故不发放被告2017年7至9月这三个月的工资,被告诉至围场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给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5000.00元,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每月克扣被告工资500.00元,合计6500.00元。因原告无故不发放被告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支付被告四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围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被告的所有劳动事实,依法支持了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劳动待遇。被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资表复印件46张;意在证实在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自2017年6月份开始扣留被告每月工资500.00元,共计扣留13个月,合计6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单位的人事调动通知;意在证实2016年6月份开始执行每月5000.00元的工资的事实;证据三: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日,原告单位主管刘文静给被告安排工作双方往来微信详单六张;意在证实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通知出具单位与本案原告非同一公司,证据3被告是否与刘文静之间的通讯往来,无法印证,因其微信记录截止至2017年9月1日,也无法证实其九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自2016年6月份开始,原告将被告张某某的月工资上调至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17年7月份开始未能按时到原告公司上班,2017年8至9月份已在其他公司工作,未到公司上班,故未发放被告张某某2017年7至9月份的工资。自2016年6月份至2017年6月份,原告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实际发放月工资4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5000.00元,支付每月预留工资650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原告应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到另外公司工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扣留工资款人民币6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国辉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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