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六号村委会,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六号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魏忠,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士国,男。
原告罗字六号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事实及理由:2004年10月29日,原告原任村班子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座落于罗字六号村八组梁上缅甸1100亩荒山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为93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在五年内完成荒山绿化工作,荒山内的榛柴由被告负责审批处理。因为合同是原任村班子所定,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履行公示程序,所以绝大部分村民都不知道这一事实。2015年2月份,风电部分占地摸底时,涉及到罗字六号村五、六、七、八组缅甸土地,这四个组才知道,找村里要合同,才在原任会计处找出该份荒山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未依照村民议定原则程序进行,同时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承包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五年内完成荒山绿化工作。反而是将原有大面积榛柴包含部分天然萌生的桦树未经审批私自铲除。开荒种地600亩左右,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绿化的合同本意。原告的村民代表强烈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由原告收回荒山,故具状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令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合法有效。2003年11月5日罗字六号村委会在村会议室召开由全体党员、居民组长和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本村缅甸四荒拍卖事项,并经会议决定同意拍卖缅甸荒山。事后村委会于2004年8月25日、2004年9月15日、2004年10月22日先后六次召开会议,讨论和决定拍卖缅甸荒山用于修路资金问题,荒山拍卖底价确定60000.00元及点边划界等内容。事后村委会进行公开拍卖,棋盘山镇人民政府派人员参加拍卖会,我以底价60000.00元竞价至93000.00元中标,并于2004年10月29日和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同时将中标金额93000.00元兑现给村委会。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合同是原任村班子所定,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履行公示程序,绝大部分村民都不知道等内容不是事实。二、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将原有大面积榛柴包含部分天然萌生的桦树未经审批私自铲除,开荒种地,违反合同本意等言词不是事实。铲除榛柴是我通过向林业部门申请,镇林业站审批后我才清除的,所谓铲除部分天然萌生桦树更是不实之词,为此事,被告及个别村民曾向林业局举报,县林业局派员到现场勘查后,确证举报事实不实。三、原告称“荒山承包合同内涉及五、六、七、八生产组土地问题”是无中生有的虚假事实。原告原任村委会在拍卖发包土地时,涉及四个生产组组长、党员和群众代表均参加了会议,并未对发包荒山的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提出过异议。2015年2月4日,五、六、七、八四个生产组联名向围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和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围场法院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后四个生产组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四、原告行为属恶意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2014年因县政府与相关单位协商,计划在我承包村委会缅甸四至范围内荒地上建设风电工程,涉及占地补偿费问题,原告村委会和个别村民见钱眼红,故意违背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恶意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10月29日,罗字六号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王桐(同)久(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为发展公益事业,修建罗字六号村3组里公路,经全体村民代表、小组长和党员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拍卖缅甸荒山承包经营权,具体条款如下:一、座落、四至拍卖山林座落于罗字六号村八组梁上山缅甸,合计为1100亩,四至为:东至国有林场边,南至前水泉子经往四区去大道边,于家林子梁顶山包为界,西至大牛圈梁岗上杨树沟桦树林子边,北至四区林子边(面积四至不符,以四至为准)。二、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5年1月1日。三、承包费用为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四、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管理,可用于种草、植树,在5年内完成荒山绿化工作。甲方不得干预。五、承包期内荒山内的榛柴由乙方负责审批处理,费用自负。六、在承包期内由甲方负责协调与村民的关系及边界纠纷。七、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和变更合同条款,否则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确因要终止或变更合同条款时,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八、承包期满,乙方不再继续承包由甲方收回此荒地,乙方投资林木等资源由乙方在承包期内处理完毕。十、在此合同期内,乙方转承包需经甲方同意。十一、此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三、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甲方时任棋盘山镇罗字六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同生签字、会计李占才签字,并加盖罗字六号村委会公章,乙方王桐(同)久签字。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被告提出该证据中存在笔误,当年修路修的是全村的公路,合同中“为发展公益事业,修建罗字六号村3组里公路”应为“为发展公益事业,修建罗字六号村3公里公路”,并且陈述3组里没有公路了,整个村只给3组修公路是不可能的。同时,原告陈述修路为村里公路,大约有4公里,证人王某证言亦能证实当时拍卖荒山的钱是要修村里公路,村里公路于2005-2006年间修完。本院对荒山承包合同以及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该合同存在笔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2015)围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罗字六号村五、六、七、八组起诉罗字六号村委会和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罗字六号村五、六、七、八组在二审审理中要求撤回原审起诉,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围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罗字六号村第五、六、七、八居民组撤回起诉。经调阅(2015)围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卷宗了解到:王某某于2004年9月8日交给时任罗字六号村主任王同生承包费50000.00元(由王同生出具收据一张,未加盖村公章),于2004年11月1日交给王同生承包费10000.00元(由王同生出具收据并加盖村公章),于2004年11月28日交给王同生、李占才承包费13000.00元(由王同生、李占才共同出具收条,但未加盖村公章),于2005年2月2日交给王同生、李占才承包费15000.00元(由王同生、李占才共同出具收据,但未加盖村公章)以上款项合计88000.00元。上述收据原件均存于(2015)围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卷宗中,此外,王某某在两次诉讼中均主张交付5000.00元拍卖押金,后此款折抵了承包费。原告对于上述88000.00元收据只认可加盖村委会公章的10000.00元收据,对其他收据均不予认可。虽然其中78000.00元收据未加盖村公章,但是每一张收据均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同生签字,并且有两张收据是村主任王同生和会计李占才共同出具,所有收据中均注明“王同久交缅甸荒山费”或“收王同久交缅甸承包费”,故对于王某某已经向原告交付88000.00元荒山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2005年10月10日交款人为王某某、数额为93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三联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并未交付此款,否则不会三联单均在原告处。被告陈述其手中确实没有9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当时村里说是统一出具一张收据就把原来出具的收据都收回,但是并没有这样做,所以三联单仍在原告处。综上,原告持有三联单与被告持有的88000.00元收据不存在矛盾之处。原告罗字六号村委会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一次性付清承包费93000.00元,没有在5年内完成荒山绿化工作,反而是将原有大面积榛柴和部分天然萌生的桦树未经审批私自铲除,开荒种地600亩左右,并且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故要求解除荒山承包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案涉荒山照片证明被告在其承包的荒山内开荒种地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显示位置和照片来源,被告称其自2006年起种植700多亩落叶松,但照片中没有被告种的树,故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自认其在承包的荒山内开荒种了三年地,但是现在都已经还草了。被告陈述其是通过拍卖竞买方式取得的缅甸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村里多次开会研究确定,并提交了6份罗字六号村民主生活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其取得缅甸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同时,被告提交其2005年2月29日育榛柴申请,证实其清除榛柴是经过审批的,不是私自清除。另外,被告陈述其自2006年起分三片育林,种植700多亩落叶松,绿化后申请办理林权证,但是由于村委会一直不给盖章附意见,故一直无法办理林权证,被告提交了2015和2016年向林业部门递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予以证实,但原告认为申请表是被告自行填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六号村委会(以下简称罗字六号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六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魏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即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原告所陈述的该份荒山承包合同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其实质是村委会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或越权发包的行为,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进行分析,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显然双方不能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不符合约定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明确写明合同目的为修建罗字六号村3公里公路,原、被告提交的2004年8月26日民主生活会记录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拍卖缅甸荒山款项用于修路,被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承包款,但是其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反罗字六号村在2005年-2006年期间已经完成了修建公路这一合同目的。原告所述被告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亦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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