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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与董永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经营者:张永刚,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生,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1978年8月10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以下简称永刚家具城)与被告董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刚家具城的经营者张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恩,被告董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刚家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张永刚在围场镇经销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永刚。案外人李丽丽系在永刚家具城承揽运送家具的承运人,在运送家具过程中,临时雇佣家具的组装工,被告董永生系临时受雇李丽丽的组装工,在2016年8月11日被告乘坐李丽丽所有的雇员郝亮驾驶冀H×××××l号轻型普通货车,去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送家具返回途中行使至棋盘山镇小锥子山村十组路段,出现单方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交警认定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828民初3931号一审民事判决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8民终152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对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判决原告与案外人李丽丽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的责任。该两审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着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是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超过仲裁时效,又于2017年9月10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了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系临时雇佣的组装家具的人员,双方并未形成《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层面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而系民事层面的临时雇佣关系,因此,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董永生辩称,一、原告是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雇佣被告组装家具,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原告给予报酬,因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经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就民事赔偿在行使诉讼权利,双方的劳动争议是在诉讼结束后发生的,仲裁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一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董永生乘坐郝亮驾驶的李丽丽所有冀H×××××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送完家具返回途中,因郝亮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永生受伤。被告董永生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此案经一审和二审,判决李丽丽赔偿董永生经济损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经营者张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永生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没有依法为董永生申报工伤认定,被告董永生为个人申报需要,于2017年9月4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董永生称其于2016年5月正式到原告处工作直到2016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经营者张永刚)认为被告董永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并未形成法定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畴,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被告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家具组装,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董永生于2016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11日在运送家具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因原告永刚家具城未能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与被告董永生在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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