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中天宾馆南。
法定代表人:薛升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洺辛,男,华商银行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祥森,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永学,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李祥森、于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洺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李祥森、于永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8762.73元,截止至2019年6月2日的利息1032.08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祥森、于永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我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祥森、于永学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夫妇在我行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1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我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李祥森、于永学签订以上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陈某某、刘某某支付了贷款100000.00元。截止2019年6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98762.73元,利息1032.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99794.81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李祥森、于永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夫妇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李祥森、于永学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李祥森、于永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7862.73元,利息1032.08元,本息合计99794.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李祥森、于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能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属于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祥森、于永学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李祥森、于永学在《保证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祥森、于永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祥森、于永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862.73元,利息1032.08元(计算至2019年6月2日),本息合计99794.81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祥森、于永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90元,减半收取1147.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魏兵
书记员: 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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