囤金
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王宏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
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孟宪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
赵荣昊
原告囤金。
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囤金诉被告王某、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超、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囤金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某驾驶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人民医院公交站路段时停车起步,遇同向原告囤金驾驶冀C×××××号小客车右转,两车相撞,造成冀C×××××号小客车乘车人吴桂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霞无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58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已与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7891元;4、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已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理费7891元;5、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300元;6、吴桂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吴桂霞的伤情、诊疗过程、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限;7、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吴桂霞医疗费的花费情况;8、吴桂霞误工证明1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吴桂霞的误工情况;9、护理人员周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0、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吴桂霞支付赔偿款9545.5元;11、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提交证据如下: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系答辩人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的60%赔付。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囤金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小客车吴桂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系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某对原告不负有直接赔偿义务。
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吴桂霞支付赔偿款9545.5元。
对原告囤金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吴桂霞医疗费5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建议,原告主张吴桂霞误工时间38天合理,事故发生时吴桂霞在山海关狄长青早点部工作,月收入2400元,误工费为3040元(2400元/月÷30天×38天);吴桂霞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吴桂霞护理费合理,护理费为622.6元(28409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1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冀C×××××号小客车已修理完毕,修车费用与公估结论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为7891元;公估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36.5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82.9元(医疗费5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62.6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622.6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11545.5元。
其他损失6191元(车辆损失5891元+公估费300元),原告主张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70%合理,故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4333.7元(6191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囤金11545.5元;
二、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囤金433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囤金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小客车吴桂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系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某对原告不负有直接赔偿义务。
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吴桂霞支付赔偿款9545.5元。
对原告囤金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吴桂霞医疗费5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建议,原告主张吴桂霞误工时间38天合理,事故发生时吴桂霞在山海关狄长青早点部工作,月收入2400元,误工费为3040元(2400元/月÷30天×38天);吴桂霞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吴桂霞护理费合理,护理费为622.6元(28409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1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冀C×××××号小客车已修理完毕,修车费用与公估结论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为7891元;公估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36.5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82.9元(医疗费5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62.6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622.6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11545.5元。
其他损失6191元(车辆损失5891元+公估费300元),原告主张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70%合理,故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4333.7元(6191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囤金11545.5元;
二、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囤金433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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