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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邓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油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康油脂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木占、被上诉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冲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邓某某在永康油脂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2月12日,邓某某在工作时被倒塌的棉粨砸伤右脚导致骨折,后邓某某被送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治疗,入院时间2012年12月11日,出院时间2013年1月6日,住院26天。邓某某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5日经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团劳人仲字(2013)4号裁决书裁决,邓某某与永康油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康油脂公司不服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邓某某在永康油脂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邓某某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邓某某与永康油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康油脂公司虽提出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团风永康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永康油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传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把公司全年(棉粨、豆粨、菜粨、短绒、棉壳)装货上车任务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装货上车任务,甲方维护乙方正常工作秩序,提供全部住宿场所,供水供电,生活用品费用由乙方自理。上车单价5元/吨。乙方必须对当天的装货上车费凭过磅单到销售部核实,到月底经仓储部领导及保管员签字后,凭搬运费结算单结算,每月工资在次月10日结清。为保证甲方正常生产,甲方特为乙方人员实行工资保底,乙方每月人均不低于2200元,如低于2200元,则甲方按月标准补齐给乙方。合同约定工作要求及奖惩事项,即乙方上车人员必须服从仓储部领导及发货保管员安排,安排仓储部及保管人员要求,按质按量及时完成甲方所要求的装货上车任务,不得延误和怠工,如当天的任务不能按时完成,应加班完成,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对于乙方消极怠工造成装车延误影响甲方正常发货的,甲方每次对乙方给予经济处罚1000元。如乙方全年工作表现出色,甲方将给予乙方一定的奖励……2012年8月,邓某某到永康油脂公司,与王传根等六人一起从事装卸工作,由王传根记载工作量,并据此领取报酬。

本院认为,永康油脂公司虽与王传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来看,实质是将公司的装卸业务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王传根组织管理。邓某某在永康油脂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因邓某某系接受永康油脂公司的劳动管理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装卸工作,且其从事的装卸工作是永康油脂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邓某某与永康油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康油脂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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