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团风县方高坪镇天然村。
法定代表人周怀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成驾校)诉被告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戴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以龙成驾校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成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周怀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成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戴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38万元;二、由戴某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资金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经营权交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承包期间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并拖延至今。
被告(反诉原告)戴某某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龙成驾校的诉讼请求。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订立的《龙成驾校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由龙成驾校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由龙成驾校返还承包保证金15万元,并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三、由龙成驾校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达成了《龙成驾校经营承包合同》,戴某某于同年9月15日向龙成驾校交纳了15万元的承包保证金。案涉合同明显与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相违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无效后,龙成驾校应返还收取的保证金。
针对戴某某的反诉,龙成驾校辩称:反诉原告认为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其依据法律错误,双方所订合同属有效合同,反诉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戴某某是龙成驾校股东,其出资额为18万元。2017年8月31日,龙成驾校作为甲方、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龙成驾校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戴某某承包龙成驾校进行经营。甲方提供的经营条件为:1.合同签署前甲方在册的固定资产、现有训练场地及办公场所;2.龙成驾校的经营权;3.驾校内部食堂、宿舍、小卖部、卫生、娱乐室、照相、复印等附属设施的经营权。承包期为一年,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38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15万元。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金自合同生效后按月向甲方支付,即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承包金;如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足额上缴,不足部分甲方将当月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在下月必须补足全额保证金;如乙方连续3月不能足额上缴,甲方直至扣满15万元整,本合同终止”。合同中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龙成驾校向戴某某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并交付了相关的财产、物品,戴某某接管驾校进行经营。戴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交齐了15万元保证金。之后至今,戴某某未按约定向龙成驾校交纳承包费。戴某某实际承包经营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戴某某是龙成驾校股东,与龙成驾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内部承包驾校经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双方所订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戴某某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成驾校请求戴某某交纳所欠承包费,应予支持。戴某某在约定交纳承包费期限前已交纳15万元保证金,且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可抵扣承包费,故15万元保证金可抵扣戴某某所欠承包费。龙成驾校请求在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戴某某承担拖欠承包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戴某某有利,本院予以许可,但计算的基数应为23万元(拖欠的38万元承包费扣减15万元保证金),而非龙成驾校主张的38万元。戴某某称合同无效,属认识错误,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戴某某所交纳的保证金已抵扣下欠的承包费,龙成驾校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承包费23万元,并赔偿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戴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元,共计4325元,由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进喜
书记员: 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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