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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玉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陈玉容
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团风县方高坪镇天然村,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5066990-5。
法定代表人:周怀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容,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原系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成驾校)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成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陈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成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第六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支付陈玉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应支付其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不应补发2015年6月和7月每月200元。
理由是2015年4月和5月陈玉容未到单位上班,擅自离职,应视为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和7月,应视为陈玉容与该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在此期间,公司将其工资每月减少200元,是对单位所有员工工资的调整。
2、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且陈玉荣的该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3、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当,一是未核定缴费的标准,二是未进行分摊,因单位只应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
陈玉容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实,其擅自降低工资并少发两个月工资;2、诉请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起算;3、其他补偿及基本保险部分在原审中已认定的很清楚,处理亦无不当之处,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玉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龙成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3、龙成驾校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4、龙成驾校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800元;5、龙成驾校及时发放2015年4、5月的工资2800元;6、龙成驾校补发未足额发放的2015年6、7月工资400元;7、龙成驾校加付未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8600元;8、龙成驾校支付陈玉容基本养老保险费24892.8元并补办理2011年至2015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原审认定的事实:陈玉容于2011年2月起在龙成驾校从事运管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玉容在龙成驾校从事理论教练员工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含三个月试用期),龙成驾校每月向陈玉容支付1100元工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龙成驾校每月另行向陈玉容支付220元作为陈玉容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的费用,陈玉容自行办理参加社会保险事宜。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陈玉容仍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
2013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龙成驾校每月实际向陈玉容发放的工资为1400元(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劳动保险费100元)。
2015年6月,龙成驾校单方面将陈玉容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1400元调整到每月1200元,同年8月中旬陈玉容离职。
陈玉容离职后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了裁决书。
陈玉容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具状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陈玉容自行向社保局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148.8元(2012年5月11日缴纳4392元,2013年3月29日缴纳5160元,2014年5月9日缴纳5544元,2015年5月19日缴纳6052.8元)。
原审认为,龙成驾校在未与陈玉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将陈玉容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1400元调整到每月1200元,且龙成驾校未提交其向陈玉容发放了2015年4、5月工资的工资表,故陈玉容以龙成驾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龙成驾校及时发放2015年4、5月的工资2800元、由龙成驾校补发未足额发放的2015年6、7月工资4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陈玉容主张由龙成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陈玉容主张由龙成驾校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因龙成驾校已提交与陈玉容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故龙成驾校应支付陈玉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计算为14000元。
陈玉容主张由龙成驾校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800元,在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超过一年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陈玉容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陈玉容主张由龙成驾校加付未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8600元,陈玉容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调整。
陈玉容主张由龙成驾校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24892.8元并补办理2011年至2015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陈玉容提交的其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票据金额为21148.8元,陈玉容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100元保险费,该费用应在计算龙成驾校支付陈玉容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予以扣减,龙成驾校应支付陈玉容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5848.8元(21148.8元-100元/月×53个月=15848.8元),2011年至2015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系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调整。
遂判决:一、解除陈玉容与龙成驾校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龙成驾校支付陈玉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
三、龙成驾校支付陈玉容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
四、龙成驾校补发陈玉容2015年4、5月份工资2800元。
五、龙成驾校补发陈玉容2015年6、7月份工资400元。
六、龙成驾校支付陈玉容基本养老保险15848.8元。
七、驳回陈玉容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四点:一、陈玉荣2015年4至7月工资的认定;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三、应否支付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龙成驾校应负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认定。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对陈玉荣2015年4至7月工资的认定。
关于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
因龙成驾校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陈玉荣发放了上述两个月工资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应以以前的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向陈玉荣支付该两个月工资共计2800元(计算方法为1400元/月×2月=2800元)。
关于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
因龙成驾校在未与陈玉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将陈玉容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1400元调整到每月1200元,故其应补齐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即应向陈玉荣补发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400元(计算方法为200元/月×2月=400元)。
故龙成驾校认为其不应支付陈玉荣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不应补发陈玉荣2015年6月和7月每月200元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陈玉荣诉请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龙成驾校未向陈玉荣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陈玉荣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龙成驾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龙成驾校认为其不应向陈玉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应否支付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陈玉荣自2011年2月即在龙成驾校上班,龙成驾校直到2012年1月1日才与陈玉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陈玉荣有权向龙成驾校主张自2011年3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
又因陈玉荣一直在龙成驾校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龙成驾校认为其不应支付陈玉荣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龙成驾校应负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认定。
对于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按个人缴费基数的20%缴费,个人应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
如个人已全额缴纳,则其有权向单位主张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自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共48个月),陈玉荣平均每月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为1573.57元(计算方法:21148.8元÷48月÷28%=1573.57元),龙成驾校应承担的缴费数额为15106.27元(计算方法:1573.57元×20%×48月=15106.27元),扣除龙成驾校已支付的5640元(计算方法:220元×12月+100元×30月=5640元),龙成驾校还应向陈玉荣支付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为9466.27元(计算方法:15106.27元-5640元=9466.27元)。
龙成驾校认为原审对其应支付陈玉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核定缴费的标准,亦未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龙成驾校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即:“一、解除原告陈玉容与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陈玉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
三、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陈玉容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
四、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补发原告陈玉容2015年4、5月份工资2800元。
五、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补发原告陈玉容2015年6、7月份工资400元。
二、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即:“六、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陈玉容基本养老保险15848.8元。
七、驳回原告陈玉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陈玉容基本养老保险费9466.27元。
四、驳回陈玉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四点:一、陈玉荣2015年4至7月工资的认定;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三、应否支付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龙成驾校应负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认定。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对陈玉荣2015年4至7月工资的认定。
关于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
因龙成驾校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陈玉荣发放了上述两个月工资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应以以前的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向陈玉荣支付该两个月工资共计2800元(计算方法为1400元/月×2月=2800元)。
关于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
因龙成驾校在未与陈玉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将陈玉容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1400元调整到每月1200元,故其应补齐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即应向陈玉荣补发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400元(计算方法为200元/月×2月=400元)。
故龙成驾校认为其不应支付陈玉荣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不应补发陈玉荣2015年6月和7月每月200元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陈玉荣诉请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龙成驾校未向陈玉荣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陈玉荣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龙成驾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龙成驾校认为其不应向陈玉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应否支付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陈玉荣自2011年2月即在龙成驾校上班,龙成驾校直到2012年1月1日才与陈玉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陈玉荣有权向龙成驾校主张自2011年3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
又因陈玉荣一直在龙成驾校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龙成驾校认为其不应支付陈玉荣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龙成驾校应负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认定。
对于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按个人缴费基数的20%缴费,个人应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
如个人已全额缴纳,则其有权向单位主张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自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共48个月),陈玉荣平均每月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为1573.57元(计算方法:21148.8元÷48月÷28%=1573.57元),龙成驾校应承担的缴费数额为15106.27元(计算方法:1573.57元×20%×48月=15106.27元),扣除龙成驾校已支付的5640元(计算方法:220元×12月+100元×30月=5640元),龙成驾校还应向陈玉荣支付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为9466.27元(计算方法:15106.27元-5640元=9466.27元)。
龙成驾校认为原审对其应支付陈玉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核定缴费的标准,亦未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龙成驾校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即:“一、解除原告陈玉容与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陈玉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
三、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陈玉容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
四、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补发原告陈玉容2015年4、5月份工资2800元。
五、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补发原告陈玉容2015年6、7月份工资400元。
二、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即:“六、被告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原告陈玉容基本养老保险15848.8元。
七、驳回原告陈玉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陈玉容基本养老保险费9466.27元。
四、驳回陈玉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团风县龙成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陈孔齐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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