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团风县飞翔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镇冷水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1215854768128。
法定代表人易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东、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团风县上巴河镇。组织机构代码:76741521—X。
法定代表人汪湘云,镇长。
委托代理人易淑鹏,该单位党政办副主任兼组织干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团风县飞翔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飞翔合作社”)诉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巴河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芬、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东、被告上巴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易淑鹏、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飞翔合作社(乙方)与黄泥岗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上巴河镇新店村和黄泥岗交界处的新店联办小学(也称“新店小学”)校舍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合同第二条同时约定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新店联办小学的校舍及附属设施转让价为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十三万元,剩余两万元待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及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后另行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三条约定校舍及附属设施的交付:“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将校舍及附属设施的实际使用权交付给乙方。甲方和上巴河镇中心学校应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乙方支付办理该手续所需要缴纳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支付转让款,也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另在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5月20日赴上巴河镇政府,召集原告飞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东、被告上巴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小平、上巴河镇政府武装部部长周彬、上巴河镇中心学校副校长孙进、黄泥岗村书记包中旺、东坡村书记柏林、新店村书记易春娇、新桥河村书记漆咏生就新店联办小学创建时所占土地的权属及原告飞翔合作社与黄泥岗村委会转让新店联办小学房产及土地等事宜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一份综合的调查笔录。本院查明,新店联办小学创建时所占土地包含有黄泥岗村、新店村、新桥河村、东坡村四个村所属的集体土地。新店联办小学成立后至今未办理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2015年5月,原告飞翔合作社、被告上巴河镇政府、上巴河镇中心学校、黄泥岗村、新店村、新桥河村、东坡村就新店联办小学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新店村、新桥河村、东坡村三村书记均表示在协商会之前不知晓黄泥岗村与原告飞翔合作社签订转让合同事宜,会后因原告飞翔合作社未依协商会中口头达成的转让费分配方案履约,至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新店村委会、新桥河村委会、东坡村委会实质未同意转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更变、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飞翔合作社主张被告上巴河镇政府返还原物,因其无证据证实新店联办小学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登记在其名下,所以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诉称其与黄泥岗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合同》,并以修路工程款和借款抵扣转让费以此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从而取得新店联办小学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意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新店联办小学创建时所占土地权属主体包含黄泥岗村、新店村、新桥河村、东坡村四个村,原告飞翔合作社与黄泥岗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时,新店村委会、新桥河村委会、东坡村委会并不知情,事后虽进行协商,但原告未履行协商会中口头达成的转让费分配方案,且未见新店村委会、新桥河村委会、东坡村委会同意转让的书面协议,因此新店村委会、新桥河村委会、东坡村委会实质是未同意转让。另外原告飞翔合作社提交的借条和欠条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以此抵扣转让费的目的,所以凭借《转让合同》、欠条以及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新店联办小学的所有权。故原告飞翔合作社请求被告上巴河镇政府返还原物无法律依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团风县飞翔林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团风县飞翔林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峰 审 判 员 蔡 芬 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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