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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诉程加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胡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加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程加啟诉被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先对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加啟劳动争议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程加啟的委托代理人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本院又对原告程加啟诉被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加啟的委托代理人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擅自到原告处工作受伤,后经认定为十级工伤,并经劳动部门仲裁,但被告因阑尾手术住院与工伤无任何关联,其治疗费用不应计入工伤医疗费,被告现在已恢复劳动能力,原告能安排其工作,故要求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①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②按十级工伤赔付残疾补助金14291.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67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660元;③核实医疗费数额。
原告(另诉被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身份。
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受伤部位。
证据三、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为10级工伤。
证据四、医院治疗病历。拟证明被告病情。
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被告程加啟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
被告(另诉原告)程加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为9级工伤。
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治疗情况。
证据四、信访说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
原告程加啟(另诉被告)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为井下铲车司机,2012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后经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该裁决事实清楚,计算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414000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加啟(另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为9级工伤。
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治疗情况。
证据四、信访说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100元。
被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原告)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自动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部位,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报告证明,并经过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9级工伤,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被告为10级工伤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被告为10级工伤为最终结论,并已经过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因工伤住院的医疗费,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已被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做出了最终结论,且经过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被告为10级工伤为最终结论,并经过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治疗超出工伤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部位,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报告证明,并经过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工资收入已经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本院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原告程加啟(另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被告为10级工伤为最终结论,并经过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受聘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2012年12月29日,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在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石头砸伤。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转院至同济医院治疗8天。2013年1月18日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又被转至同济医院治疗34天。2013年5月30日,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构成工伤,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不服,向团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团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维持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维持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9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8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9级工伤,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5年7月2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被告为10级工伤。2015年10月15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团劳人仲案(2015)40号裁决书,对原被告劳动争议作出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69476.94元。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亦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在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团劳人仲案(2015)40号裁决书裁决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②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69476.94元,符合法律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提出的按十级工伤赔付残疾补助金14291.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44.01元,伙食补助660元及核实医疗费数额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而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在身体恢复健康后并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提出的保留原、被告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以予支持,对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414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与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劳动关系。
三、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向被告程加啟(另诉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69476.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1.69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1776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91.3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250.0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847.82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194967.58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团风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另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飞
审判员 殷才兵
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

书记员: 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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