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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财政局与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011266218A。
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88488904D。
法定代表人:王继生。
被告: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马曹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44613117F。
法定代表人:陈建友。
被告: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924444020C。
法定代表人:戴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棉花公司”)、黄冈东坡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粮油集团”)、湖北辉创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重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被告银丰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坡粮油集团、辉创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团风县财政局(甲方)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乙方)、被告东坡粮油集团(担保方丙)、被告辉创重工公司(担保方丁)签订一份《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从省拨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中借款400万元给乙方,乙方除用企业有效资产担保外,还由被告东坡粮油集团和被告辉创重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收五倍以下的滞纳金,被告东坡粮油集团和被告辉创重工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未约定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2014年2月9日,被告银丰棉花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用该公司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明细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签订的《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银丰棉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东坡粮油集团和被告辉创重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人既可以在主合同中签字、盖章,也可以单独与被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东坡粮油集团和被告辉创重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根据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签订的《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坡粮油集团和被告辉创重工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并未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中被告东坡粮油集团和被告辉创重工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日期起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即保证人东坡粮油集团和被告辉创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银丰棉花公司虽向原告提供承诺函,愿意以其所有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诉请并未要求实现对抵押物的担保物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收五倍以下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应认定为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收五倍以下”约定不合法,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对超过四倍的利率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款本金400万元和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
二、驳回原告团风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芬 审判员 张利民 审判员 邹松林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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