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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财政局与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住所地团风县广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长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沙畈村。
法定代表人:何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史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该公司职员。

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第三人团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委托第三人团风农商行向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后,与第三人团风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人团风农商行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6日向其各发放贷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同时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团风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公司保险后的设备560万元和100万元的厂房为此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贷款已过合同约定还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拖延至今不还。
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第三人团风农商行辩称:团风农商行是依据原告团风县财政局提供的文件上规定的贷款方式,受原告委托向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团风农商行承认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团风农商行受原告的委托向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清楚,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依法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次贷款原告系分两次放款,首次放款系2016年4月29日,金额10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12月29日;第二次放款系2016年5月26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26日。按双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放弃利息之外的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合法处理自身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团风县财政局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湖北龙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山

书记员: 陈旭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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