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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财政局与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团风县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011266218A。
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自厚,团风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住所地团风县马曹庙镇庙前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70485E。
负责人:韦文清。
被告:团风县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黄家大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85459465C。
法定代表人:余冬斌。
被告:湖北国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镇东江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3709316R。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林、汪振灿,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施文革。
第三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黄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汝青,
委托代理人:侯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以下简称“双某纺织厂”)、团风县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纺织公司”)、湖北国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桥电子公司”)、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行”)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桂林、熊自厚,被告国桥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林、汪振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某纺织厂、康某纺织公司、全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双某纺织厂(借款认、甲方)与第三人团风农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团风县财政局通过第三人团风农商行向被告双某纺织厂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作为委托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双某纺织厂与第三人团风农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双某纺织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国桥电子公司辩称,被告双某纺织厂与团风农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团风农商行的委托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团风农商行与被告双某纺织厂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双某纺织厂和团风农商行,且贷款实际发放主体是农商行,故团风县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县域经济调度资金借款委托投放通知书》、《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来看,实际贷款人为原告团风县财政局,第三人团风农商行在该合同中只是受委托人的地位,由其代理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为贷款行为。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按照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的解决纠纷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将团风农商行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系委托贷款关系,因此,被告双某纺织厂可直接向委托贷款人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因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某纺织厂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康某纺织公司、国桥电子公司、全通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双某纺织厂与第三人团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委托人认可担保人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团风县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北国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上担保合同,由乙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该条款上仅署上被告康某纺织公司、国桥电子公司、全通物流公司的名称,被告康某纺织公司、国桥电子公司、全通物流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且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合同需由乙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故保证关系不成立,被告康某纺织公司、国桥电子公司、全通物流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及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团风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芬 审判员 张利民 审判员 邹松林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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