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欧火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欧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鱼塘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将租赁物(鱼塘)交由被告陈某某使用、受益,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解除情形,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送达被告陈某某时,原、被告之间的鱼塘租赁合同就已解除。原告主张租金按3年计算,因其租期未届满3年,本院不予支持,应从租赁之日算至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后之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租金32237.7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即150元/年/亩÷365天/年×96.37亩×814天=3223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鱼塘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将租赁物(鱼塘)交由被告陈某某使用、受益,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解除情形,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送达被告陈某某时,原、被告之间的鱼塘租赁合同就已解除。原告主张租金按3年计算,因其租期未届满3年,本院不予支持,应从租赁之日算至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后之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租金32237.7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即150元/年/亩÷365天/年×96.37亩×814天=3223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团风县团风镇金锣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山
审判员:廖大能
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罗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