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回文霞,女,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市轧钢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回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原告名下银行帐户存款10万元的执行,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冻结沧州市轧钢厂在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7)冀09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名下10万元存款为沧州市轧钢厂所有的款项。本案中,原裁定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10万元存款为轧钢厂公款转存的可能,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冻结轧钢厂在原告名下的存款,应当有证据证实原告名下的存款为轧钢厂所有,但是原裁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查封原告名下10万元存款为轧钢厂所有的款项,显然原裁定冻结原告存款依据不足,明显违法。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贵院冻结原告存款错误,但原裁定不予认定,显属违法。原告已经提供了10万元存单为整存整取的存单,该存单来源为武某偿还了原告夫妻的借款及原告自有款项,与沧州市轧钢厂无关,该存单独立存在且已经特定化,专属于原告所有。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贵院冻结原告存款错误,但原裁定却不予认定,显属违法,显属错误。另外,武某作为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言清楚与打款记录相互印证、没有证据否定武某证言的真实性,依法应当认定,原裁定却以证言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定,显属错误,该证言根本不存在矛盾,依法理应予以支持。三、沧州市轧钢厂已经明确说明此10万元与其无关,为原告私有财产,结合武某证言、打款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已经完全证实,但原裁定在此事实明确情况下,仍然不予认定,明显违法,依法理应予以纠正。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我有执行局的执行裁定书,刚才原告说了10万元有证人武某出庭作证,但是武某在出庭时说了他没有工作,他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已经撕了,转账的账户也撕了,已经没有证据了。第一次在2017年9月28日我们开庭,已经产生效力了,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法院不应该受理。2、我没有权利封存原告的账户,是法院查封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租户刘向辉向回文霞账户打了公款私存的钱,回文霞承认是个人的账户,为什么有租户向回文霞转账。蒋庭长问回文霞,为什么租户向他打钱,回文霞说是王宝军让租户给他打钱。3、蒋庭长问回文霞赵丽艳转了一个3万元、一个6万元,问他认不认识,回文霞说不认识,执行局没有把6万元写在口供上,只写了一个3万元。4、回文霞不认识的一个叫吴秀琴的也给回文霞转账,说是她的婆婆,最后蒋庭长、胡庭长让他说明租金的下落,至今他也没有向执行局说明,我这有一个收到轧钢厂2017年的明细表,轧钢厂现在可以作假。这是轧钢厂职工专门给执行局送去的,里面的内容都改了,我之前抄下来的跟他们做的明细表不符。里面有4万元的养老保险给谁交的不知道,我现在没有证人,证人已经让厂子威胁了。蒋庭长问回文霞租金来了以后往哪放,给谁存,回文霞说没有地方存,放在保险柜里。被告沧州轧钢厂辩称,运河区法院执行局查封的原告的10万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与沧州市轧钢厂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沧劳人仲裁字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沧州轧钢厂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5)运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沧州市轧钢厂在回文霞(会计)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整,期间不得支付。2017年9月9日,原告回文霞对(2015)运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自己所有,并非沧州市轧钢厂财产,该裁定错误,应予以解除查封。本院经听证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冀09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回文霞的执行异议。2017年11月22日,原告回文霞收到裁定书后,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回文霞系被告沧州市轧钢厂的会计,其于2017年8月1日从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中取走10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笔钱款存入沧州银行,存期为3个月,该笔钱款系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原告主张卡号为62×××43系个人账户,与被告沧州市轧钢厂无关。案外人刘向辉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9月8日、9月28日向该银行中转入8000元、608元、552.1元、561.6元、1340.4元、1556.5元。原告认可2016年9月8日与2016年9月28日两笔转账系刘向辉向被告沧州市轧钢厂支付的电费,该部分电费转入上述银行卡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本院冻结银行存款10万元是否为原告个人所有以及是否应解除本院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冻结的10万元属于个人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自认10万元系从卡号为62×××43银行卡中取出,该银行卡中有刘向辉向被告沧州市轧钢厂转入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银行卡中的所有款项系原告个人所有,无法排除原告存在公款私存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回文霞与被告张某某、沧州轧钢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文霞、被告张某某、被告沧州市轧钢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回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回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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