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回增华
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增华,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回增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运民三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回增华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一份,保险期间为6年。
原告交纳了首期保费50000元。
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该保单时,被告知该份保险已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提交了有“回增华”本人签字的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被告已将50000元保费打入“回增华”指定的账户并由“回增华”支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应该依照约定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基于信任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即应诚信的遵守和履行该保险合同。
同时,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人,在从事保险义务时,也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完善本单位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亲自到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他人办理退保手续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由他人领取退保款项,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操作规范;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解除保险合同,也应当由上诉人向保险合同相对人回增华支付退保费。
原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与其工作人员的纠纷,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应该依照约定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基于信任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即应诚信的遵守和履行该保险合同。
同时,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人,在从事保险义务时,也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完善本单位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亲自到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他人办理退保手续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由他人领取退保款项,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操作规范;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解除保险合同,也应当由上诉人向保险合同相对人回增华支付退保费。
原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与其工作人员的纠纷,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珍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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