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邱秀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主观上并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亦未向被告支付过医药费。被告亦未接受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周某辩称,其实际于2017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副驾驶一职。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沪D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KF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7年7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福州往厦门方向时,碰撞左侧护栏后停在左侧车道上,遭遇同向行驶的车辆追尾,原告因此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向沪D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另一驾驶员余贤彬制作了询问笔录。余贤彬陈述“昨天中午我和周某开公司的车车牌号号码:沪D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KFXXX挂的挂车,我和周某都是驾驶员轮流开车,我们三个多小时轮换一次,一直从杭州开往厦门方向……”。
  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65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田朝阳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庭审中陈述,龚燕沧系福建四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四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处担任业务经理一职。田朝阳于该案中提供了站点通讯录、招聘广告打印件及龚燕沧的名片。其中,站点通讯录载有如下内容:“龚燕沧,业务经理”。招聘广告载有如下内容:“龚燕沧,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龚燕沧名片显示原告经营范围为江浙沪直达福建全境专线。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女儿周爱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龚燕沧以“四赢支付周某医药费”的名义于2017年7月24日向周爱转账20,000元。案外人潘小丽以“帮上海付周某日常费用”的名义于2017年8月7日向周爱转账5,000元。
  还查明,原告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人工搬运服务,人工装卸服务,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供应链管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处车辆经营有多种模式,包括挂靠及租用等。在挂靠模式下,以该公司名义购车、上保险,并由其代管。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前期被告担任了半年多的沪DTXXXX货车的副驾驶。后因车主沪D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叶某某有次找不到驾驶员,遂让被告驾驶该车车辆,行程大约4到5天。2017年7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系叶某某向被告支付医药费等。牌照为沪DTXXXX及沪DQXXXX的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均系挂靠在其处经营。被告的工资及管理均与车老板叶某某协商,其代管考勤。至于被告工资多少均由叶某某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为甲方,叶某某为乙方的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内载:“……乙方自愿全资购买甲方牵引式货车汽车(该车型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沪DQXXXX)一台,并挂靠甲方经营……1、乙方车辆过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表示,系案外人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其不知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陈述,无论是否为挂靠关系,车辆行驶证是原告的,相关保险也由原告缴纳,无论其是主驾还是副驾,其驾驶的是原告的车辆,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叶某某建立雇佣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微信交易明细的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显示,用户名为“性格决定人生”的微信账号使用人曾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转账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6,000元及500元;曾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转账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元及4,000元。就微信交易明细中的“性格决定人生”,被告表示,此人系驾驶员余贤彬。对于微信转账,原告表示,“性格决定人生”的微信大概是谢师傅,被告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系老乡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系其支付的款项。原告另称,叶某某曾说过被告受伤后,叶某某一直与被告女儿周爱联系,可能也向周爱转账汇款,或向医院汇款。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被告在仲裁阶段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司机通讯录。证明内载:“现证明周某(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3月15日起,在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班,职务:司机。公司未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署名为谢财兴及谢财忠两人。通讯录抬头为“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通宵录)”,显示被告系牌号为沪DPXXXX车辆的副驾驶。对于证明,原告表示系主驾所写,其不予认可;对于通讯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称因其代管车辆,必须有司机名册,联系不到主驾才会联系副驾,有时其甚至不认识副驾;行驶证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其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讯录、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自述,被告驾驶过牌号为沪DTXXXX、沪DQXXXX两辆车,上述车辆均系挂靠在其处的车辆。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牌号为沪DQXXXX车辆的挂靠协议,就被告为何会驾驶牌号为沪DTXXXX车辆以及为何会不再驾驶该车辆,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根据在案的通讯录,被告还曾是其他车辆的副驾驶。再次,根据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龚燕沧曾以“四赢支付周某医药费”的名义向被告之女周爱转账。而原告在另案中陈述龚燕沧系其处业务经理。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间于201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赢(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