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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嘴开发区鹏飞路南。
法定代表人:储家江,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型材制造公司)因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合同产生纠纷,应按照合同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郑某某购买上诉人生产的型材提起诉讼,经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审理因口头合同购买35吨型材的合同纠纷,该合同即时结清,交易行为地为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启翔型材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启翔型材制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强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书记员: 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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