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凌江镇汉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青文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沐阳县。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杨某及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劳务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赔偿主体应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现有证据只能确定肇事车辆系孙某所有,其他的案件事实无法认定。2、吴德富属于侵权人,其继承人应参加诉讼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劳务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无证据证明杨某肇事时是为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权贵友、孙某、杨某根本不是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肇事当日杨某驾驶车辆是为其本人及孙园办事,与劳务公司工作无关。3.事故责任比例不公。应采取通常做法按三七分责;本案中没有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判案。4.办案肇事车辆有自然人雇主,雇主应当连带,劳务公司与肇事司机、车主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强制性限额应保留刘某某一半的赔偿限额。
刘某某答辩称:劳务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德富虽是侵权人,但刘某某行使诉讼的选择权,自愿不追究吴德富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杨某及原审被告中铁三局未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三局、劳务公司、权贵友、孙某、杨某共同给付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12时50分许,吴德富驾驶吉D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碾山6组与全康村交界处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装载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员刘某某受伤住院,吴德富伤势过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德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住院治疗9天,其中一级护理天数为2天,二级护理天数为7天,花费医疗费23477.44元。杨某驾驶的工程车为孙某个人所有,该车辆在中铁三局承建的辽长铁路工程LCS-II标段线路防护工程中部分防护栅栏工程的运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防护工程)工地施工。中铁三局与劳务公司就防护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孙某、杨某为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杨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装载机是在去往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身健康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某与吴德富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刘某某伤害的后果,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公司为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因杨某为劳务公司职工,其是在执行劳务公司承包的辽长铁路工程LCS-II标段线路防护工程中部分防护栅栏工程的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劳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能支持刘某某诉讼请求的范围包括医疗费23,4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087.38元、护理费13,29.20元、复印费42.00元,总计26,836.02元,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6,836.0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劳务公司围绕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与本案相关的吴德富医疗费为1,097.00元;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3,4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X9天)、误工费883.08元(2014年农牧业职工平均工资98.12元X9天)、护理费1,364.08元(2014年服务业平均工资124.08元X11天)、复印费42.00元,总计26,624.6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已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铁三局就其承建的辽长铁路工程LCS-II标段线路防护工程中部分防护栅栏工程的运输、安装工程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杨某、孙某经权贵友介绍参加了工程劳务;工程施工期间,杨某驾驶为孙某所有的、为工程施工使用的无号牌小型装载机,与吴德富、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某、孙某受他人雇佣,本院依现有证据推定杨某、孙某受劳务公司指定的工地负责人权贵友雇佣和管理,故劳务公司应对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中铁三局、杨某不承担责任;劳务公司否认与孙某、杨某有关,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负次要责任、吴德富负主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劳务公司、吴德富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共同承担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在诉讼中明示放弃追究吴国富的责任,综合本案吴德富已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基于生命权优先的原则,本院酌定劳务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相应免除劳务公司对吴国富的连带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吴德富死亡、刘某某受伤的后果,案涉肇事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和投保交强险,劳务公司、孙某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德富、刘某某进行赔偿(吴德富与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另案处理);吴德富医疗费1,097.00元、刘某某医疗费23,477.44元,二者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劳务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二者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0,000.0023,477.44/(1,097.00+23,477.44)]9553.60元;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26,624.6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计14,071.00元,劳务公司承担40%的责任,应赔偿5,628.40元;孙某作为案涉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劳务公司赔偿刘某某损失负连带责任,孙某已赔偿医疗费3,000.00元,从劳务公司、孙某应给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劳务公司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刘某某6,553.60元;
三、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某某5,628.40元;
四、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1,400.00元,由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某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朱建勇
法官助理宋民秀 书记员唐钰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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