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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1楼702号。法定代表人:侯仁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三段。法定代表人:周华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泉,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所有的石棉县面积4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石国用2000字第××号]和地上田湾选矿厂的办公室、住宅、配电房、药剂室、车间、化验室、澡堂等房屋设施证载面积共557.86平方米[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被搬迁后石棉县移民局应给付的补偿款1715420元属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2月8日,原告与石棉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2000字第××号),购买了位于石棉县面积4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石国用2000字第××号]。并于当年投资修建了田湾选矿厂,其中有办公室、住宅、配电房与药剂室、车间、化验室、住房与澡堂等,证载面积共557.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因当时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子公司,故被告受原告指示帮助原告建设矿区和选厂。2006年2月,因石棉县大岗山水电站建设,需要对田湾选厂进行移民搬迁。原告于2006年2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派了方淮均代表原告公司负责向石棉县移民局和田湾乡政府报送资料、接受询问调查,商定解决矿山及选厂搬迁与损失赔偿等相关事宜,直到相关移民赔偿工作全部完成为止。其间,方淮均参与了实物指标调查、代为选择了一次性补偿的安置方式。2014年2月,被告向移民局出具函件,自称系田湾选厂业主,以方淮均已于2008年8月离开公司为由,重新委托朱海泉办理搬迁补偿相关事宜。并于2014年5月5日与移民局签署了《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领取了其中30%的首批补偿款735180.00元。原告在2014年年底知道这一情况后,即向石棉县公安局报案,原告随即于2015年1月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雅安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系行政行为引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也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2016年10月,原告向汉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汉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纠纷属民事纠纷,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也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2017年8月18日,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向原告送达了《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尽快确定田湾铜金矿及选厂所有权的函》,要求原告对田湾铜金矿选厂进行确权,确权后向移民局提交确权结果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支付剩余补偿款。原告认为,位于石棉县的田湾选厂,土地是原告购买的,厂房修建和设备安装是原告出的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告持有位于石棉县面积4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石国用2000字第××号]和地上田湾选矿厂的办公室、住宅、配电房与药剂室、车间、化验室、澡堂等房屋证载面积共557.86平方米的权利证书[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原告系田湾选矿厂的法定所有权人。现田湾选厂的上述物权已转化为石棉县移民局应支付的补偿款,所以,原告是该财产拆迁补偿款的法定所有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渡河公司辩称:鑫炬公司的物权权利主张不成立。2014年5月5日,我公司与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的《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己通过两次法院终审裁定合法有效,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我公司与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的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实物指标在公示时权利人为我公司,且公示期内无个人、企业提出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的相对人。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不执行法院终审裁定,单方面通知鑫炬公司所谓确权的作法,属行政不当行为,应予坚决纠正。因此,鑫炬公司无权主张相应权利。鑫炬公司虽系田湾选矿厂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持有者,但该两证上载明的资产一直作为我公司固定资产登记于我公司账面,且该两证载明的权属已于2007年9月12日因公司变更登记发生第一次转移。自2007年9月12日起,大渡河公司己由鑫炬公司全资子公司大渡河公司依法变更为阿波罗公司全资子公司大渡河公司,田湾选矿厂与鑫炬公司已无任何关联关系。2007年8月31日,鑫炬公司为完成对外转让的目的,委托评估机构对田湾选矿厂土地、房产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记载田湾选矿厂土地、房产资产占有方是我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仅是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提供方。2007年9月27日,田湾选矿厂房产和土地的权属发生第二次转移。2007年9月27日“田湾557.86平方米房产证”及“田湾4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就已列入《美国华纳国际集团一四川阿波罗公司太阳能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并于2007年11月8日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至四川阿波罗太阳能公司,至此,鑫炬公司所持有的田湾选矿厂土地证和房产证,已于2007年9月12日和2007年11月8日,先后归属我公司及其上级母公司四川阿波罗公司法人资产。2014年5月5日签订行政协议时,田湾选矿厂土地证和房产证载明的公司法人和物权所有人,早己不应该是鑫炬公司,而应该是我公司。我公司出示的付款凭据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一直是田湾选矿厂土地出让金和房产建设资金的唯一出资人。鑫炬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只存在一般资金往来关系,从来不存在原告向我公司有出资、固定资产收购等投资行为。鑫炬公司诉称向我公司支付了田湾选矿厂的土地出让金和办公室、住宅、配电房与药剂室、车间、化验室、住房与澡堂等固定资产投资,只是鑫炬公司单方面的账面记载,无任何书面投资协议,电汇凭证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固定资产的投资关系。同时我公司也是一直对田湾选矿厂经营管理至被征收为止的唯一公司法人。前述事实说明田湾选矿厂系我公司投资修建,虽产权登记在鑫炬公司名下,但已发生资产转移,我公司才是田湾选矿厂的实际所有权人。我公司是被法院终审裁定认定为《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相对人,应该由我公司履行与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请求法院驳回鑫炬公司的诉求。由我公司向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申领补偿款。同时,原告此次的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起诉是第三次起诉,前两次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的一致,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2000字第××号)及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的土地和房产属原告所有。第三组:田湾铜金矿设备、设施清单;部分电汇凭证、记账单、记账凭证、收据;大渡河基地部分资金及明细;(2014)雅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雅民初字第27号案第三人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的相关设备设施全部是由原告出资修建,原告系产权人。第四组: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大岗山水电站实物指标调查表、实物指标调查公示表、安置方式意见表。拟证明原告委派人员接受移民安置调查工作。第五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在2007年9月和11月,原告将持有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阿波罗公司,被告不再系原告下属子公司。第六组:被告出具的公示说明、方淮均离职证明、委托朱海泉授权委托书;《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补偿款收据和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冒用业主的名义与移民局签定补偿协议,并领取了部分补偿款,侵犯了原告权益的事实。第七组:(2015)雅民初字第38号案的诉状、民事裁定书、上诉状及(2016)川民终103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823行初39号案的起诉状、行政裁定书、上诉状及(2017)川18行终2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第八组: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尽快确定田湾铜金矿及选厂所有权的函。拟证明田湾选矿厂已经被拆迁,应石棉县移民工作局要求,依法确权以解决拆迁补偿款支付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田湾铜金矿现有机器设备及机械设施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设备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对部分电汇凭证、记账凭证、收据的三性也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因为当时被告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对大渡河基地部分资金计划明细及批复三性也不予认可;对(2014)雅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答辩状及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的修建资金来源于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选厂搬迁及补偿的相关事宜,并同意方淮均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原告对相关赔偿事宜是知情的,原告也是同意相关赔偿款由被告取得的;对大岗山水电站实物指标调查表证明经相关部门确认补偿的对象为被告;实物指标调查公示表、安置方案意见表也证明选厂搬迁补偿的对象是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07年9月被告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更加证明被告取得补偿款的合法性,并且被告与移民局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经过三级法院四次审理,原告的诉求均被驳回,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违法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尽快确定田湾铜金矿及选厂所有权的函(石扶移函[2017]77号)与原告在本次起诉中要求支付的款项是不一致的;对石扶移函[2017]86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函也间接证明石棉县移民局确认补偿款应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民事裁定书四份(2015雅民初字第38号、2016川民终103号、2016川18**行初39号、2017川18行终24号)。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被告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石棉县移民局作为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告同时以石棉县移民局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两次诉讼的诉请是一致的,因此原告不应该再次以本案被告作为被告再次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汉源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已经明确石棉县移民局是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大型水电站移民进行补偿,且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组: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拟证明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并已生效且石棉县移民局已经支付部分补偿款,被告也把相关的企业职工安置好了。第三组:照片一张。拟证明田湾选厂是属于被告的。第四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田湾选厂一直系被告所有,且选厂的建设资金及相关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第五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2007年9月,被告的母公司由原告变更为阿波罗公司。第六组:国有土地使用证(石国用〔20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拟证明该证上面载明的是股份,并不是产权确认。第七组:四川阿波罗公司太阳能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及批复。拟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将资产转入阿波罗公司。第八组:收据、发票等付款凭证;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渡河基地探矿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条、报账单、领款单。拟证明田湾选厂相关的场面建设、出资以及出让金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法律关系与前面两次起诉无关,且前两次诉讼都没有经过实体处理,因此只能代表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田湾选厂的权利归属;对第五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阿波罗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田湾选厂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没有原告认可的相关表述或者盖章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田湾选厂是原告的,被告主张已经转移给阿波罗公司是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对第八证据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出资并享有田湾选厂的产权;对竣工验收单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田湾选厂系原告所有,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休庭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全资收购石棉县田湾铜金矿协议附件(1一9)。拟证明当时田湾选矿厂资产是直接移交给被告大渡河公司的,而不是移交给原告鑫炬公司的。第二组:大渡河公司选厂支出统计表。拟证明2000年被告获得田湾选矿厂后,一直都是被告大渡河公司支付的各种出资。第三组:邹定华劳动合同及任职通知书。拟证明2000后田湾选矿厂的经营管理都是大渡河公司在负责,与原告鑫炬公司无关。第四组:评估报告。拟证明本案诉争的物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一并转让给了四川阿波罗公司,原告无权主张物权。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是附件,附件中有一份委托书,从委托书内容来看,收购田湾选矿厂的公司是原告鑫炬公司,而不是被告大渡河公司,至于资产移交给大渡河公司,是因为大渡河公司当时是鑫炬公司的子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邹定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资产已经转移给被告大渡河公司,该证据是因对外合作而产生的评估,而不是对外转让资产的评估;评估报告的第10页作了详细说明并特别披露资产的所有人是鑫炬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大渡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鑫炬矿业补偿投资表。第二组:大渡河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第三组:四川石棉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四组:四川石棉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五组:大渡河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六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大渡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偿标准也没有异议,但是补偿款应该归属原告;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大渡河公司的工商变更情况,与本案诉争的资产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渡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补偿款应归属于被告,工商登记变更多次只能说明本案的复杂性,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与本案诉争的资产无关。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证明本案诉争的资产已经转让给了阿波罗公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与待证事实互有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成都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石棉县地质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发起组建四川石棉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9月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7月31日,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鑫炬公司)受让四川石棉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63%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同年9月7日经公司变更登记将四川石棉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渡河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仁义,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大渡河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9月2日。位于石棉县的田湾铜金矿及选厂最初系成都地质矿产科技开发公司和石棉县田湾彝族乡人民政府联办企业。2000年初,田湾铜金矿及选厂发生转让,大渡河公司作为接收方代表在“全资收购石棉县田湾铜金矿协议附件”上加盖了印章。2000年2月8日,鑫炬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田湾铜金矿选厂土地使用权4763平方米,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字号为石国用〔2000〕字第××号,同年12月29日,鑫炬公司将田湾铜金矿选厂内的办公用房、住宅、配电房、药剂室、车间、化验室、澡堂办理了字号为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7.86平方米。2005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出川府函(2005)242号《关于大渡河大岗山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枢纽工程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石棉县田湾乡属于大岗山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枢纽工程施工区坝址以上水库淹没影响涉及的范围内,其中,田湾铜金矿选厂即处于大岗山水电站淹没区。在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进行实物指标调查时,调查人员于2005年12月17日制作了《大岗山水电站实物指标调查表(分户调查登记卡)-2》,该调查表中载明:行政区域:石棉县;户主姓名:石棉鑫炬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砖木结构)667.9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030.11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667.90平方米,院坝占地1362.21平方米;户主签字:方淮均。成勘院代表、村民小组代表、村民委员会代表、乡镇代表、县政府代表、大岗山公司代表均在该调查表中签名。2006年2月6日,鑫炬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方淮均代表鑫炬公司报送有关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相关资料、接受询问调查、商定解决矿山及选厂搬迁与损失赔偿等相关事宜。委托时限从即日起至相关移民赔偿工作全部完成为止。2006年7月13日,以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之名选择的安置方式为一次性补偿,大渡河公司签章,方淮均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2006年10月22日,石棉县田湾彝族乡人民政府发布《大岗山水电站库区枢纽工程区实物指标复核调查结果公布榜第一榜》,内容为“对实物指标有异议的企事业单位,请企业相关人员务必于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乡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遇节日顺延)。乡人民政府交县移民局审核后,县移民局交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核。”,并附《大岗山水电站房屋及附属设施(企事业单位)实物调查公示表》,表内载明:石棉鑫炬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总计面积667.90平方米。2014年2月17日,大渡河公司作出一份《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田湾选矿厂搬迁补偿公示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因大岗山电站的修建,田湾选矿厂属于搬迁范围内。2006年10月22日,由田湾乡人民政府进行田湾选厂的搬迁补偿公示,公示中我公司为业主,我公司对该公示内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无其他任何公司提出异议。特此说明”。2014年3月12日,第三方机构成都勘探设计院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补偿费用进行了核算,形成“鑫炬矿业补偿投资”表,该表内载明:土地征收每亩29920元,7.14亩计21.38万元;搬迁补助5000元;房屋42.60万元(砖木每平方米572元,667.90平方米计38.20万元;抗震加固每平方米52元,667.90平方米计3.47万元;装修每平方米48元,191.37平方米计0.92万元);附属设施6.69万元;基础设施每亩197364元,7.14亩计141.01万元;矿井等建构筑物25.85万元;可搬迁设备运输、拆卸费7.04万元。合计245.06万元。2014年4月10日,大渡河公司向移民局、田湾彝族乡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员工朱海泉前往办理田湾选矿厂搬迁补偿相关事宜,包括补偿费的申领事宜等。大渡河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潘锦功签名确认。2014年5月5日,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渡河公司签订了《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补偿金额。房屋、附属设施、厂房、设备、基础设施、土地征收费、搬迁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4506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零陆佰元整)。二、付款方式。签定协议15日内支付补偿资金总额的30%,待职工安置、股东利益分配和债权债务等处置完毕并销号后,再拨付剩余70%的资金。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协议及时拨付乙方相关的补偿补助资金。(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企业的残值按相关规定交由田湾乡政府进行处置,乙方自行解决好债务、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及相关遗留问题,确保企业职工的生产、生活问题妥善解决。2、乙方须在6月20日前将田湾铜金矿及选厂房屋、厂房、设备、设施等交由田湾乡政府进行拆除,并协助田湾乡政府完成房屋、厂房、设备、设施的拆除工作。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及大渡河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5月20日,大渡河公司收到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支付的30%补偿金735180元。后因鑫炬公司与大渡河公司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权属发生争议,主张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因而引起诉争。2015年1月13日,鑫炬公司以大渡河公司为被告,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为第三人,具状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大渡河公司与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的《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无效;返还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及设施、设备。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在于确认鑫炬公司是否是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人,而与之相对应的核心是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鑫炬公司合法权益的实际影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鑫炬公司的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2016年10月17日,鑫炬公司以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为被告,大渡河公司为第三人,具状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渡河公司与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的《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确认补偿款2450600元归鑫炬公司所有。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是确认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的所有权人是谁的问题,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进行确权不属于行政审查范围,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了鑫炬公司的起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另查明:鑫炬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侯仁义;大渡河公司经多次变更登记,201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侯仁义变更登记为潘锦功,2014年7月17日变更登记为周华康;大渡河公司登记设立后,曾被鑫炬公司称之为该公司的大渡河基地,主要从事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石棉县蟹螺乡大水沟矿山的生产经营活动,与鑫炬公司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大渡河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进行了相关基础设施等方面建设;从大渡河公司账面反映,大渡河公司将田湾铜金矿及选厂列入了公司资产,2007年8月大渡河公司曾委托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一项说明大渡河公司委托评估的账面资产中田湾选厂房屋产权人为鑫炬公司,评估时暂作为大渡河公司资产考虑。在大渡河公司股东变更过程中均未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资产进行产权明晰。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鑫炬公司保管;方淮均在离职前系大渡河公司员工,负责大渡河公司的日常工作。2014年2月17日,大渡河公司出具方淮均为公司员工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方淮均同志于2000年3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且于2008年8月离开我公司。”在方淮均离职后,朱海泉接替了方淮均的工作;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被征收,鑫炬公司对“鑫炬矿业补偿投资”表载明的内容即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被征收后的补偿内容和标准无异议。田湾铜金矿选厂拆除后现已被水淹没。
原告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公司)与被告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渡河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云、乐大海,被告大渡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勇、朱海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大渡河公司终止与吴志勇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委托戢爱平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2018年4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鑫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云,被告大渡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康、委托代理人朱海泉、戢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应该经登记或交付,故鑫炬公司与大渡河公司因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资产权属发生争议,应从两公司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资产的登记情况和占有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鑫炬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侯仁义,大渡河公司由鑫炬公司于1999年7月受让四川石棉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63%股份成为四川石棉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并于同年9月7日经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侯仁义。从大渡河公司经营状况来看,在鑫炬公司控股期间,两公司资金往来频繁,大渡河公司曾被鑫炬公司称为该公司的大渡河基地,前述事实足以说明大渡河公司在鑫炬公司控股期间两公司存在比较密切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的存在导致两公司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相关资产均产生了财产权益分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田湾铜金矿及选厂发生转让后,大渡河公司作为受让方代表接收了该企业,并实际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生产经营管理使用,鑫炬公司将选厂557.86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了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47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渡河公司亦将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资产记载于公司资产账簿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因鑫炬公司持有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该两证上明确登记的权利人,故鑫炬公司应该是田湾铜金矿选厂557.8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和4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田湾铜金矿及选厂其余资产,应该包含两部分:一是田湾铜金矿及选厂受让时除前述资产外的剩余资产,对该部分资产,因大渡河公司系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的经营管理者,对该部分资产长期占有使用,并将该部分资产记载于公司资产账簿中,鑫炬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资产拥有产权,且大渡河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鑫炬公司仅系大渡河公司股东,综合考虑两公司的关联性等因素,应认定归大渡河公司所有;二是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生产经营中形成的资产,对该部分资产,不论投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均应属大渡河公司财产,归大渡河公司所有。关于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资产是否发生产权变动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系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进行登记,经登记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大渡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争之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了变更登记,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引起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故大渡河公司辩称的“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资产已两次发生产权变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大渡河公司辩称“其系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被征收补偿的业主,且资产在公示期间并未有人提出异议,亦是《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的相对人,并据此认为其系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的物权所有人”,对此,本院认为,大渡河公司要证明其系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其应该拥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能提供发生物权变动的相关材料,才能说明其是物权所有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大渡河公司并未提供诉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也未能提供物权发生变动的相关材料,且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被征收之初鑫炬公司也委托了方淮军代表鑫炬公司报送有关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相关资料、接受询问调查、商定解决矿山及选厂搬迁与损失赔偿等相关事宜,结合方淮军、朱海泉均系大渡河公司员工及方淮军在2008年8月离职的事实,综合考虑大渡河公司在鑫炬公司控股期间两公司的关联因素,大渡河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违返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鑫炬公司第一次诉讼虽亦为民事诉讼,但其是以大渡河公司为被告,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大渡河公司与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的《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无效;返还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鑫炬公司的起诉,仅作了程序性处理。后鑫炬公司又以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为被告,大渡河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为:撤销大渡河公司与石棉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的《四川石棉鑫炬大渡河矿冶开发有限公司田湾铜金矿及选厂一次性补偿协议》,确认补偿款2450600元归鑫炬公司所有。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是确认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的所有权人的归属问题,不属于行政审查范围,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亦裁定驳回了鑫炬公司的起诉,也仅作了程序性处理。而本案鑫炬公司是以大渡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请求为:确认原告所有的石棉县面积4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石国用2000字第××号]和地上田湾选矿厂的办公室、住宅、配电房、药剂室、车间、化验室、澡堂等房屋设施证载面积共557.86平方米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被搬迁后石棉县移民局应给付的补偿款1715420元属原告所有。与前两次诉讼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诉讼请求都存在明显不同,且前两次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也都是驳回起诉,解决的都是诉讼程序问题,并未对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田湾铜金矿及选厂的相关资产权属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当事人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故被告辩称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诉争的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资产中,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石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资产归鑫炬公司所有,其余资产归大渡河公司所有。因田湾铜金矿及选厂已被依法征收,故两公司对田湾铜金矿及选厂资产享有的所有权应转化为对征收补偿款享有相应份额。据此,对鑫炬公司诉请确认位于石棉县使用面积4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557.86平方米房产征收后的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47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为213800元;557.86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为319095.92元,两项合计532895.92元,故鑫炬公司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为53289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棉县使用面积47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石国用2000字第××号]和石棉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557.86平方米房产征收后的补偿款532895.92元属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1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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