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1层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070856J。
法定代表人:鲁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
原告鑫开宇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开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开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要求工伤赔偿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李某向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鑫开宇公司与李某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李某称,2016年6月22日,其通过朋友介绍去哈佳××××187公里处工作,工作内容是由鑫开宇公司承建的铁路护栏工程,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而鑫开宇公司没有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鑫开宇公司没有给李某上工伤保险,鑫开宇公司拒不承担相关的责任和赔偿,之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下发方劳人仲字〔2017〕第25号裁决书,裁决鑫开宇公司与李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李某又于2018年6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开宇公司赔偿,请求赔偿金额168424.90元,仲裁委于2018年7月24日下发方劳人仲字〔2018〕第66号裁决书,裁决由鑫开宇公司赔偿李某各项费用72883.34元,对此鑫开宇公司不服。据鑫开宇公司了解,其公司没有雇佣过李某,李某什么时间受的伤,在哪受的伤,是否住院,李某当时受伤住院也未告知鑫开宇公司,且李某称是2016年7月3日受的伤,当年7月5日才住院治疗,这期间李某都做了什么说不清,李某仅凭几个证人就证实是在工作中受伤,鑫开宇公司有异议,直到李某申请仲裁才知道此事,故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李某于2016年6月22日到哈佳××××187公里处工作,该工作系鑫开宇公司承包的劳务工作,于当年7月份受伤,受伤当天就找到了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协商李某受伤赔偿事宜,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用电话联系鑫开宇公司职工王传伟,王传伟让李某到其办公室看一下伤情,当时李某还没有住院,王传伟表示其做不了主,要与鑫开宇公司联系后再说,后就让李某回去,李某当天晚上给王传伟打电话,王传伟说管不了,第二天李某回到住所地依兰县,在依兰县拍片后检查腰椎三节挫裂伤,故于伤后第三天办理住院手续。李某出院后委托其代理人于忠涛来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理赔偿事宜,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让其找王传伟,其与王传伟联系后,王传伟表示李某的伤可以走鑫开宇公司投保的空额保险,但事后却不了了之,李某无奈于2017年6月12日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确认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鑫开宇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没有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的工伤认定,结果为符合工伤,鑫开宇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后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劳动结论鑫开宇公司也没有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6月7日,李某申请仲裁委员会要求赔偿。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仲裁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鑫开宇公司举示的证据1,方劳人仲字〔2018〕第66号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3份、送达确认书1份、邮寄回执1份,拟证实鑫开宇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开宇公司举示的证据2,方劳人仲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编160703010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哈劳鉴字[2018]第S0412号)、拟证实: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通知书鉴定均不服。李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上证据事实清楚理论充分,并且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以上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李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李某举示的证据1,方劳人仲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1份、方劳人仲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编160703010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哈劳鉴字[2018]第S0412号),拟证实:李某与鑫开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认定为工伤,鑫开宇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工伤。鑫开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开宇公司不应该对李某赔偿。本院对以上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互相印证,且通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可知李某与鑫开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鑫开宇公司应对李某的各项赔偿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李某在哈佳××××187公里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鑫开宇公司承建的铁路护栏工程,鑫开宇公司与李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3日,李某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于2016年7月5日到依兰县承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403.29元。2017年6月12日,李某向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李某与鑫开宇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25日,仲裁委员会下发方劳人仲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鑫开宇公司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15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经李某申请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6日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14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为伤残九级。2018年6月7日,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开宇公司赔偿因工伤至伤残九级的赔偿款168424.90元。2018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下发方劳人仲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开宇公司给付李某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86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医疗费4871.29元,以上合计72883.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开宇公司请求其与李某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经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鑫开宇公司在收到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鑫开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鑫开宇公司亦没有提出任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有效。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为伤残九级,鑫开宇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故伤残鉴定应视为鑫开宇公司默认。故李某因工受伤,鑫开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方劳人仲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足以反驳仲裁裁决的证据,故仲裁委员会裁决鑫开宇公司向李某支付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86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医疗费4871.29元,以上合计72883.29元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鑫开宇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86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医疗费4871.29元,以上合计72883.2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 刘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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