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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彭学峰、郭隆林不是金海公司的员工,金海公司也未向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彭学峰等人无权代理,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管理人员组成名单》仅是金海公司为进行施工而采取的必要公示行为,彭学峰等人在挂名后,即离开涉案项目部,未在涉案项目部工作过。2.朱某某持有的第一份决算清单注明,所有原始单据已收回,其他决算清单没有该注明。朱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其陈述已将收据原件交给彭学峰等人,彭学峰等人再同其结算,此系当地的交易习惯。但朱某某未举证该交易方式已形成交易习惯。3.朱某某几次结算时间间隔较长,并且所有的结算均绕过金海公司项目部,与常理不符。4.如果金海公司与朱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朱某某与金海公司存在多次交易,但都并非连续性交易,双方之间没有统一的结算单。朱某某每次结算完成后,金海公司就应该向朱某某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也应开始计算,本案应分别按四份结算单的结算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中,朱某某请求金海公司按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8月22日的结算单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海公司支付朱某某工程材料款22185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金海公司与湖北福鑫泰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天地星座”;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同时,金海公司对该工程成立了项目部,确定“天地星座1#、2#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质量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该名单记载:项目经理为李益,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范进祥,施工员为彭学峰、黄焱杰,质检员郭隆林、王远,取样员为郭胜等。此后,金海公司将相关资料(包括“天地星座1#、2#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质量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在天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施工过程中,金海公司的施工员彭学峰从朱某某处购买水、电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朱某某依据彭学峰的电话或者短信要求按期送货至金海公司的施工地点,金海公司收货后在朱某某的送货清单上签名。双方结算后,彭学峰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向朱某某出具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载明:“2014年6月份-2014年12月份水、电材料合计51889.9元,所有原始单据已收回”;2015年8月22日结算后又出具一份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载明:“2015年1月13日-2015年8月18日水暖合计80726.5元”。2015年8月21日,彭学峰短信通知“各位老总,我是天地星座彭学峰,因有事要离开此工地,望各位于今明两天到天地星座与我核对并交接账目,过期不候,即日起,本人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此后,金海公司的质检员郭隆林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与朱某某结算后,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向朱某某出具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载明:“水电和配件合计88754元”;2016年1月23日向朱某某出具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载明:“160的直接和管卡合计480元”。上述四张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总金额为221850.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口头形式,朱某某虽然没有与金海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金海公司承包湖北福鑫泰宇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天地星座”1#、2#楼及地下室工程,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朱某某的水、电材料,并出具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应当认定朱某某与金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学峰、郭隆林的行为是代表金海公司的职务行为,拖欠的货款应由金海公司偿还。朱某某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其在诉讼中明确逾期付款损失从最后一次结算之次日起(2016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海公司提出朱某某和金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海公司从未收到过朱某某提供的材料的抗辩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海公司提出朱某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连续发生,且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金海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海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某某货款221850.4元及利息(利息以22185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金海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朱某某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金海公司在执行时将其应当负担的受理费迳行支付给朱某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海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金海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朱某某提供了4份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该凭证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天地星座,材料员签字是彭学峰或郭隆林签名。金海公司在天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天地星座施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载明,彭学峰是施工员,郭隆林是质检员。通过彭学峰与朱某某的短信内容可见,彭学峰通过短信通知朱某某金海公司需要的水电材料的名称、规格和数量,故可以认定彭学峰在涉案工地从事订货和核对账目等工作。朱某某未能提交送货单等其他原始单据,但其给出了合理解释,即将所有单据交给彭学峰、郭隆林用于结算,并有彭学峰在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上备注的所有原始单据已收回等内容佐证。故彭学峰、郭隆林的行为是代表金海公司的职务行为,朱某某与金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货款应由金海公司偿还。二、关于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朱某某与金海公司的交易模式是金海公司承包的天地星座项目需要水电材料,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通知朱某某金海公司需要的水电材料的名称、规格和数量,朱某某持续供货后,不定期进行决算,形成本案4份工程名称均为天地星座的单项工程预决算清单。因朱某某提供的水电材料均用于天地星座项目,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朱某某与金海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朱某某向金海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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