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都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该公司法务部干部。
被申请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清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都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江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贸易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都江机械公司称,2016年7月25日,被申请人耀星贸易公司以《质量保证协议》第8.3款为依据,向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1、该《质量保证协议》是相关购销合同的附件,不具有交易实体内容,不存在仲裁问题。2、《质量保证协议》第8.3款关于仲裁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其一,该条款只约定可仲裁的地点,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当时随州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其二,该条款除了约定仲裁外还约定了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未排除诉讼程序;其三,该条款只约定“可协议签订地仲裁”,并没有确定仲裁,又没有相应的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双方根本就没有达成仲裁的协议。3、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内容实为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的纠纷,该纠纷已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并经过了一审、二审,现正在重审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请求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耀星贸易公司称,1、《质量保证协议》是独立的合同,而非购销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第8.2款约定“本协议书的有效期限是自签订后一年的期间,若期满前一个月内供需双方未提出对协议进行修改或调整的意向时,协议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此情况在双方合作期间逐年类推。”而购销合同是一批一签,一年之内签订若干份购销合同,二者之间无一一对应关系。2、“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约定无效。该约定是一种不明确的约定,虽然未排除诉讼,却也没有明确诉讼,更没有明确具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规定,当事人约定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而本案中《质量保证协议》第8.3款就没有明确约定由法院管辖,更无确定的具体管辖法院。3、“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真实意思是双方约定排除诉讼途径。日常人们认为诉讼就是“打官司”,打官司和法律程序是两码事。4、本案的仲裁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签订时因合同签订地没有成立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成立但没有生效,但到2016年7月时随州仲裁委员会早已成立,所以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协议已经发生效力。5、本案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的约定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都江机械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都江机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质量保证协议》第8.3款关于“本协议所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对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协议签订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约定。该约定对于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机构并不明确和唯一,从字面理解,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法律程序,而诉讼显然是法律程序中的一种,该协议并未排除在外。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质量保证协议》只约定可仲裁的地点,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时,随州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已经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诉讼,历经一审、二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了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至于耀星贸易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四川都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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