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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罗开均(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91816195C。
法定代表人: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汤书成。
原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豪铖公司)诉被告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豪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三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呼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豪铖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大方城的1#、2#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分包内容、承包方式、价格做了详细列明。
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进场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原告)支付给甲方(被告)500000元工程保证金。
施工人员进场再支付500000元保证金给甲方。
…若合同签订后两个月乙方未能进场施工,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比率计算利息一次性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随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运送施工设备、工具、租用场地等共花费138000元。
进场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
原告多次要求进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
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也无故拖延,至今也未能安排原告入场施工,更未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
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34708元(暂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三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未能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理应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计息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被告拖延履行,属违约。
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1369.86元(500000元×5%÷365天×458天),当属合理。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38000元一节,被告不能确定施工日期,又组织原告将施工所需的住宿设施、工具、机械等设施运至施工现场或另行租赁的民房中存放,致使原告产生房屋租赁费、运输费及看管人员工资费用等不必要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
上述损失的产生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关于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的相关事实双方确认”与“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运费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31369.86元,合计531369.86元。
二、被告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减半收取5264元,由被告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未能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理应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计息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被告拖延履行,属违约。
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1369.86元(500000元×5%÷365天×458天),当属合理。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38000元一节,被告不能确定施工日期,又组织原告将施工所需的住宿设施、工具、机械等设施运至施工现场或另行租赁的民房中存放,致使原告产生房屋租赁费、运输费及看管人员工资费用等不必要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
上述损失的产生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关于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的相关事实双方确认”与“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运费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31369.86元,合计531369.86元。
二、被告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8元,减半收取5264元,由被告河北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顾雪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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