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山。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柱。
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集团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北方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山,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9,927.23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因承建朝凌客专TJ-2标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与原告及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还对水泥的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2,859,927.23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80,000元,尚欠原告5,279,927.23元未支付,且该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欠款支付为止;三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的水泥买卖合同虽然签订主体丙方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朝凌客专TJ-2标项目经理部,但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只是受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的委托支付相关款项,因此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不具有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包含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全部货物供应结束质保期6个月期满后30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55.796万元应在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无违约情形后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因此原告主张的本金支付节点及逾期利息计算节点均没有依据。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主体及实际被告应仅为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本案与其他被告无关。诉争合同显示用料单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朝凌客专TJ-2标项目经理部,用料单位上级单位为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因此原告的买卖合同实际签订、履行以及结算均与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及下属项目经理部进行,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工程局北方公司,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对实际欠付货款本金5,279,927.23元无争议,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催告程序。三、长期以来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职工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长期拖欠,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目前无力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辩称:一、根据约定,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义务,其他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三、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朝凌客专TJ-2标项目施工建设需要,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设立“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朝凌客专TJ-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设立“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朝凌客专TJ-2标工地材料厂”(以下简称工地材料厂)。2018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供应商)与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甲方、用料单位上级单位)、项目经理部(丙方、用料单位)、工地材料厂(丁方、服务机构)签订一份编号为BFGS2018-MM784的《水泥买卖合同》,由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51,159,250元”“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丁方根据丙方的需求计划向乙方提报供应计划,在暂定数量内,乙方应无条件保证供应”“结算后,乙方按每次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丁方收取。经甲方、丙方和丁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凭证,丙方收到(以乙方和丁方办理移交日期为准)发票后次月15日前,由丁方办理付款申请单交于丙方,丙方按结算金额的80%付款,15%在季度验工款拨付到位后支付,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6个月)后30日内支付。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丙方以银行转账、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乙方贴息)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丙方按照《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工地材料厂物资采购供应管理办法》(中铁上海工管[2013]204号)文件每月与丁方办理服务费结算。丁方于结算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委托丙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55.796万元(履约保函形式)”“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6个月内,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丙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支付逾期支付损失,逾期支付损失按欠付货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丙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逾期支付损失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丙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责任:1、审核丙方提交的月度物资采购计划;2、审核乙方提交的供应货物结算资料;3、审核丁方提交的服务费结算资料”“丙方责任:1、丙方在每月25日前将经甲方审核后的月度物资采购计划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丁方……2、丙方保证乙方卸料现场所必须的道路、照明、水源和场地等,丙方施工现场应做到道路平整、畅通……3、乙方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丙方应及时进行货物数量、质量验收。4、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与乙方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向乙方支付货款。5、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与丁方办理服务费结算手续,并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丁方责任:1、丁方收到丙方提交的货物需求计划后,应及时向乙方下达供货计划,跟踪乙方发货情况,要求乙方按时、保质、足量供应,确保丙方施工进度正常进行。2、做好源头质量把控,协调供应过程中出现的问题。3、根据丙方签认的对账单据,按期与乙方进行对帐。4、根据合同付款约定,统一办理付款手续并编制付款申请计划报甲方审核,跟踪丙方货款支付情况。5、每月按期计算服务费并报送甲方审核,甲方审核无误后,丁方与丙方办理服务费结算和签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项目经理部供货共计12,859,927.23元,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下设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朝凌客专TJ-2标项目三工区”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580,000元,尚余货款5,279,927.23元未支付。2020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结(决)算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签订,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是用料单位,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系用料单位的上级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下设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朝凌客专TJ-2标项目三工区”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自认其负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北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欠款金额,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5,279,927.2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未支付过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中不包含履约保证金。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6个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开发票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至今已超过6个月质保期,原告主张的货款属于到期债权。
因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供货义务,而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北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该两被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除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原告催告开始,原告起诉视同催告,本案利息损失从2020年3月10日起算。因被告违约,被告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欠款。
工地材料厂系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属于涉案合同当事人,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并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工程局北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279,927.23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5,279,92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9元,减半收取计24,3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阮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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