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
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
张某
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春波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庆、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被告又与原告工作人员陈进才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陈进才虽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但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向被告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对陈进才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追认,故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陈进才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但因该租赁房屋中的102仓库受5·12汶川特大地震的影响,其结构安全性为Csu级,需要加固维修或拆除重建,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工作人员陈进才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进行维修加固或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被告2015年1月-12月期间的租金100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未使用租赁标的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进才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所有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院内两间车库除外);
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某的租金(从被告张某退还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27.4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被告又与原告工作人员陈进才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陈进才虽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但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向被告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对陈进才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追认,故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陈进才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但因该租赁房屋中的102仓库受5·12汶川特大地震的影响,其结构安全性为Csu级,需要加固维修或拆除重建,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工作人员陈进才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进行维修加固或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被告2015年1月-12月期间的租金100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未使用租赁标的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进才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所有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院内两间车库除外);
三、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某的租金(从被告张某退还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27.4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绵竹市城区粮油食品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启华
书记员:肖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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