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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陈益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霏,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余凤江,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富。系该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灿辉,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设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4年9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霏,被告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四川亚泰的委托代理人熊灿辉、李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宜昌市伍家乡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宜昌市伍家乡联丰村村民居住小区××、××、××号楼及活动中心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由被告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承建。2007年9月3日,被告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2007年10月25日,原告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章小春承建。章小春承揽工程后,又将该项目的活动中心分包给廖世贵。2013年7月6日,被告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就廖世贵及宜昌发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联丰村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法院冻结及强制执行银行账户存款事宜,与原告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承担债务的责任。同时查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对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因合同纠纷曾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83号。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与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伍家乡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与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与章小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7月6日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与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首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原告泸州十建宜昌分公司请求确认2013年7月6日其与四川亚泰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而本院在审理(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83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就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又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设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设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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