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泸州十建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最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确认,王某某又经法定程序认定工伤、确定了工伤伤残等级,泸州十建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当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泸州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泸州十建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最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确认,王某某又经法定程序认定工伤、确定了工伤伤残等级,泸州十建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当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泸州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乾华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罗娟
书记员:张程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