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重滩村。
法定代表人罗定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觅诠,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
原告德利公司诉被告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觅诠及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前后,被告购买销售原告PPR、PVC给水塑管及相关配件。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给付部分款额外下欠原告货款16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注明:“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共欠德利货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167500.00)戴某某”。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后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双方因对退货价款的意见不一,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后被告退货26841.75元。被告陈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给付了部分货款、退还了部分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658.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欠据出具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及退还了部分货物,应在其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退货2684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向原告退货价值33427.6元,因未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退货凭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湖北洲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被告只是经手人,因被告未提供湖北洲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洽谈业务及接受、退还货物和货款结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下欠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658.25元(167500.00元-已还100000元-退货26841.75元)。限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87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怀良 审 判 员 李宝红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书记员: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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