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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华能怀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
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华能怀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陈靖斌
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姜忠贵

原告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工行宁夏分行北侧简易楼5号。
法定代表人庄济声。
委托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怀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
法定代表人何骥。
委托代理人陈靖斌,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
委托代理人姜忠贵,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能怀来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靖斌、孟繁涛,第三人代理人姜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华能(怀来一期)49.5MW风电项目及箱变基础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及合同价款等内容,依照此合同第三人将被告发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依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了华能怀来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的全部工程。
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给了原告。
2014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第三人称被告作为发包方不对此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
在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15年8月将对该工程的结算权利以及剩余工程款债权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认为,无论被告作为发包方还是作为债务人,都应当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法的总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包括本涉案工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
在双方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
依据该约定,第三人作为总承包人,是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的。
如其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分包,该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因此,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为由,直接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给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依据《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所谓“分包”,不符合该条的规定。
首先,原告是分公司,其本身不具备可以分包工程的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条件;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完全一致。
该行为完全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建设领域部门规章关于分包的规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第三、纵观原告提交的所谓“施工分包合同”的全部材料,虽有原告、第三人的“公章”、“印章”、“签字”,但所有文件中,均未有签订日期。
在如此严肃、重大的施工合同签署过程中,此情形属于重大事项。
该“合同”是何时签订的,何时生效的,原告无任何证明,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向其汇款的单据。
但该单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于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
1、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向原告的汇款单据,是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授权进行的。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履行总承包合同的义务行为。
被告向原告汇款后,第三人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因此,被告向原告的汇款行为,是履行向第三人付款的合同义务的行为。
原告以被告的汇款行为,主张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提交其向第三人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用以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这一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该发票只能显示资金流转关系,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基于被告向其汇款的数额,相应的向第三人出具代开的发票,只能证明其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其进一步以此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证据不足。
四、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建造,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1、原告提交的有关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作及书面来往资料,均是第三人与被告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也是由第三人会同被告、监理人、设计人完成。
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具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2、原告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以此主张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及保修义务转让给自己,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这一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其所属事实为真,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给付,根本不需要画蛇添足的同第三人之间再进行债权转让。
因此,原告诉讼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所提出的证据又与其主张存在明显的矛盾。
原告的这一“证据”,恰恰证明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五、从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的“施工分包合同”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对比,假设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是非法转包关系。
建筑施工领域禁止转包。
原告作为建筑安装单位,对该禁止性规定是明知的。
在此情况下,其仍然接受转包,进行施工,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六、即使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对工程价款决算达成一致,欠付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原告此时起诉被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给付,没有明确事实依据,更无诉讼权利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同涉案工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非工程实际施工人。
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我们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华能怀来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2)、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共公司与原告2013年11月签订的《华能(怀来一期)49.5MW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基础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
(3)、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原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建安发票6张。
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地点、名称及具体项目内容、合同总价款。
2、被告为原告施工项目发包方,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3、被告知道并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剩余工程款未结算也未支付。
4、原告已经将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结算。
二(1)、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人员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37,760,427.66元(含延期误工费用)。
(2)、工作确认单、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签证报审表、签证、工程确认单等共计81份。
证明:1、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至今未予以结算,故依据法律规定,工程结算金额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准。
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金额计算依据。
三(1)、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2)、2015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
(3)、顺丰速运公司“寄件公司存根”一份。
(4)、顺丰速运快递运单号查询结果一份,被告已于2015年9月13日签收。
证明:1、第三人将对被告关于工程结算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对被告生效,原告享有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包括对于因被告原因产生的延期误工产生的额外费用的请求权。
2、从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保修义务上可以清楚反应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3、被告依然欠付工程款。
四、(1)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签证审批表25份。
(2)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日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
(3)2015年2月4日索赔申请及被告签收单、租赁协议、工资表.证明:1、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
而实际施工日期自2013年11月12日原告施工人员进场至2014年12月30日完工,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
基本原因是由于被告无法解决征地问题村民阻挠施工、被告应当提供的基础构件及设备因其选择通行道路狭窄或村民阻挠不能及时到位、图纸的多次变更等,致使原告多次停工,工期拖延,产生拖延误工损失。
2、原告损失的明细及数额。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7张及相关付款凭证和收据。
证明:1、被告付过八次工程款共计21308380元,其中付给第三人2823388.3元、原告18484991.7元。
2、被告向原告汇款的行为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总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向第三人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向他汇款,是误解,第三人才是本案中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张。
证明第三人出具的发票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相符合。
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一、从原告的经营范围能够说明,原告作为分公司,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而第三人有相应资质;再通过对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两个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以及工程款的授权拨付、建筑业发票的开具、原告具有的工程现场审批单、确认单、签证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文书和索赔申请的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括住说明和通知中保修义务的承担等证据中相关事实的综合分析判断,这一连串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一个事实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发包)方,第三人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原告是借用第三人建筑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具体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华能怀来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华能(怀来一期)49.5MW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基础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参照合同约定及时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据实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索赔申请后,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及时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意见答复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明确答复,因此,视为认可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和索赔申请。
被告怠于履行权利和行使义务,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为原告报审的结算总价减去被告已付款额和索赔费用即37760427.66元-18484991.7元-2823388.3元-7645196.26元=8806851.4元,原告放弃部分,只诉求815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索赔费用中的外租机械租赁费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待有新的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费用应为7408740元-815009.63元=6593730.37元。
采纳被告辩称中关于该项的观点。
四、对于第三人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误工损失费用6593730.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从原告的经营范围能够说明,原告作为分公司,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而第三人有相应资质;再通过对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两个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以及工程款的授权拨付、建筑业发票的开具、原告具有的工程现场审批单、确认单、签证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文书和索赔申请的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括住说明和通知中保修义务的承担等证据中相关事实的综合分析判断,这一连串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一个事实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发包)方,第三人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原告是借用第三人建筑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具体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华能怀来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华能(怀来一期)49.5MW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基础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参照合同约定及时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据实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索赔申请后,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及时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意见答复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明确答复,因此,视为认可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和索赔申请。
被告怠于履行权利和行使义务,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为原告报审的结算总价减去被告已付款额和索赔费用即37760427.66元-18484991.7元-2823388.3元-7645196.26元=8806851.4元,原告放弃部分,只诉求815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索赔费用中的外租机械租赁费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待有新的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费用应为7408740元-815009.63元=6593730.37元。
采纳被告辩称中关于该项的观点。
四、对于第三人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误工损失费用6593730.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范怀成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王京生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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