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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省天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杨琼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佳全,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许才方,职务经理。

原告四川省天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隧公司)、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隧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天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4年7月9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隧公司将其承包的唐山市开平区新野上郡花园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面积确保10万平米。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2014年6月16日,中隧公司向原告下发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三个工作日内进场。2014年6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平整场地、搭建工棚、施工放线。但开工不久,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金龙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至2014年7月仍未开工。2014年7月9日,张金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万元。期至,张金龙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将其承包的唐山市开平区新野上郡花园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面积确保10万平米。双方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方委托人茹兵,南方公司委托人王跃军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16日,南方公司向原告下发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三个工作日内进场。2014年6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成都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平整场地、搭建工棚、施工放线。但开工不久,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金龙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至2014年7月仍未开工。2014年7月9日,张金龙、王跃军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万元。期至,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更名为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隧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进场通知,原告给茹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南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张金龙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成都分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南方公司更名为中隧公司,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隧公司享有、承担。被告中隧公司委托人王跃军、张金龙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劳务分包合同的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成都分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又因成都分公司系中隧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在资格,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应由被告中隧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隧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隧公司的委托人王跃军、张金龙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原告误工费1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隧公司支付误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省天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所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省天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误工费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所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
以上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中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东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代理审判员  郑 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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