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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
法定代表人钟怀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天津东天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项目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而上诉人未依约办理,致使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维兵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为此向罗维兵支付了损失125490.71元,上述损失已通过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对于上述损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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