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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诉贺建及第三人夏朝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
贺建
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夏朝斌

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960069-9。
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建,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朝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1日。
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建及第三人夏朝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转换审判程序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贺建是第三人夏朝斌雇请的工人,工作由夏朝斌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夏朝斌支付。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和身份隶属关系,成为原告一员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被告贺建的笔录上贺建自己承认在武胜县秀观至方坪、秀观至建丰工地上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即2个月零9天,对该工作时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每个月工资3500元,第三人夏朝斌也认可了其工资每月3500元。根据近两年劳动力价格,被告在工地上做工每月3500元不为高,较为合理,对被告的月工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每天工资3500÷21.16=165.41元,计工资3500×2+165.41×9=8488.69元减去已领取的4500元,还应领取3988.69元。因岳池、邻水工地上的考勤表不齐全对超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工作时间无法查证,待被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8月7日刘军代陈科以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夏朝斌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了认可,原告认可了该协议后并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该协议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64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付了工程劳务款64万元,故对欠被告贺建的工资款3988.69元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贺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
三、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贺建工资款3988.69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夏朝斌支付被告贺建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贺建是第三人夏朝斌雇请的工人,工作由夏朝斌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夏朝斌支付。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和身份隶属关系,成为原告一员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被告贺建的笔录上贺建自己承认在武胜县秀观至方坪、秀观至建丰工地上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即2个月零9天,对该工作时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每个月工资3500元,第三人夏朝斌也认可了其工资每月3500元。根据近两年劳动力价格,被告在工地上做工每月3500元不为高,较为合理,对被告的月工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每天工资3500÷21.16=165.41元,计工资3500×2+165.41×9=8488.69元减去已领取的4500元,还应领取3988.69元。因岳池、邻水工地上的考勤表不齐全对超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工作时间无法查证,待被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8月7日刘军代陈科以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夏朝斌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了认可,原告认可了该协议后并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该协议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64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付了工程劳务款64万元,故对欠被告贺建的工资款3988.69元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贺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
三、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贺建工资款3988.69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夏朝斌支付被告贺建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永荣
审判员:袁国礼
审判员:李继红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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