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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强、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不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某某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强给付原告工程款2564491.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未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强以张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张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张某某市惠民花园小区23、24、25号楼工程全部土建、上下水、电、暖配套设施的工程施工。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办议》,将其承包的张某某惠民花园小区23、24、25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实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完成23、24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封顶、地上三层墙休钢筋绑扎、楼梯、防水、回填土、水电预埋的部分工程及部分协议外工程时,被告李强将该项目施工控制权交回被告凯某张某某分公司,独自撤离。被告李强就此之前原告已完成工程,除通过被告凯某张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外,未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被告李强通过诉讼与被告凯某张某某分公司就其撤离前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被告李强追索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均因结算证据不足而未果。根据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对于被告李强应当给付原告协议内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应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別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来确定被告李强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依据该裁判要旨,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前述鉴定,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强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该项目工程发包人,即被告凯某张某某分公司在未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强辩称:原告从2013年9月25日起诉至2014年12月4日中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上诉,2015年4月15日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这次再立案起诉应为重复起诉,是不合理的。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存在;2、对诉求没有异议;3、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因此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4、原告依据(2014)张商终字219号判决书提起诉讼,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强以张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凯某张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强承建张某某市惠民花园小区23、24、25号楼工程全部土建、上下水、电、暖配套设施的工程施工。工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强与张献清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张某某市惠民花园小区23、24、25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献清。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承包范围:1、从垫层开始除注明不包括的项目外,施工图的全部内容。2、大、中、小型机械,二、三级电箱及流动箱线。3、周转材料、手使机具及辅料(不包括电梯、消防、弱电、门窗安装、内外墙贴砖、室内、外防水、楼梯扶手及铁艺安装,达到验收标准,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它辅助工作)。4、现场临建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施工。5、材料供应:本工程所有建筑施工材料由甲方提供,本工程所有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耗材及二级箱线以下由乙方供给。6、水、电、暖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材料由甲方供给。7、乙方大清包工程包括二次结构。承包单价:476元/平方米,以全部建筑面积约26749.76平方米计算(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于地上七层封顶时首付完成工程量的65%,主体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75%,到年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45天内支付到工程量价款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本院(2015)西商初字第130号审理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乙方签字人是张献清,加盖了信某公司印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乙方签字人是张献清,未加盖信某公司印章。居间人赵利峰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张献清是信某公司经理,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不讷的父亲。协议签订后,张献清组织人员入场,在李强项目部管理下完成23#、24#楼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封顶、地上三层墙体钢筋绑扎、楼梯、防水、回填土、水电预埋;25#楼地下一层封顶、楼梯、框架结构砖砌墙、外墙抹灰防水、回填土、水电预埋的部分工程时,发包人凯某张某某分公司将施工控制权收回,另组项目部。李强在与凯某张某某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议,于2012年8月17日共同委托张某某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李强项目部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计结果为:惠民花园小区23#、24#、25#楼部分工程结算价为6065006.75元,其中甲供工料总价为4312267.65元。因凯某张某某分公司未向李强支付工程款,李强将其诉至张某某桥西区人民法院。桥西区人民法院判令凯某张某某分公司支付李强工程款及利息916475元。李强及凯某张某某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张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张商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桥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西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凯某张某某分公司支付李强工程款933596.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凯某张某某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张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张商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某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张垣基字(2012)第109号报告,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甲供工料总价4312267.65元中包括定额人工费939286元。(2014)张商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虽然对定额人工费由谁承担未予审理,但对一审判决将甲供工料总价4312267.65元(包括定额人工费939286元)判归凯某张某某分公司予以了确认,并维持了原审判决。现(2014)西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4日,四川信某公司向张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强立即支付劳务费218万元,张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川信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本案原告再行起诉,经(2015)西商初字130号判决书、(2016)冀07民终120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四川信某公司委托张某某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二00八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对惠民花园小区23#、24#、25#楼部分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并出具了张建咨审字FS(2015)-001号审计报告即《张某某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3503777.72元。被告李强对该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次诉讼中,原告关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出按照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別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来确定被告李强应付的工程款,该计算方式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并无规定。以上事实,由《张某某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书、(2015)西商初字130号判决书、(2016)冀07民终1207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秀琴、人民陪审员张静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强、被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曾经(2014)张商终字219号判决书、(2015)西商初字130号判决书、(2016)冀07民终1207号判决书认定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的决算、审核报告《张某某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另原告提出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4491.72元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16元,由原告四川省信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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