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
戴鹏逻(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
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
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3号1单元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余红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鹏逻,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门龙山寺。
法定代表人王庆群,厂长。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A2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谢永金,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四川瑞洲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熔灿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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